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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
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察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 ,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 、开发利
用和保护工作 ,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需要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 2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和
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河道砂石的开采和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
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
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破坏矿产资源 ,不得买卖 、
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 、法规,服
从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 ,做到合理布局 ,综合勘查 ,科学开
采,综合利用。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必须依法分别申请 、经
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 、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但是,已经依
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
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
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
促进矿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3 -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
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
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 ,应当向登记管理
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 、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
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该项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
四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并通
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
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 ,办理登记手续 ,领取勘查许- 4 -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
理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施工过程中 ,必须按照批准的
勘查设计施工 ,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 ,不得越界勘查 ,不
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
权。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可以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对符
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 ,但是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
论证资料 ,经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领取采
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探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
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 ,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
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续登记。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已完成勘查工作或者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申请延续的 ,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 5 -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 ,必须编写勘查报
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勘查资料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经批准后 ,探矿权人应当
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储量
登记。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未经批准和登记 ,不得作为矿山建设
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六条 开采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 ,由省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
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开采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和省人民- 6 -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下列
矿产资源 ,由自治州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
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第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 ,应当向
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
告和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 ,应当向有管辖
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
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
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料- 7 -的,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改
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缴纳采
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办理登记手
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
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
内,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 ,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
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建设规模确
定:大型矿山的, 不得超过三十年 ;中型矿山的,不得超过
二十年;小型矿山的,不得超过十年。
采矿许可证期满 ,采矿权人需要延续采矿的 ,应当在采
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
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
的,采矿权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扩大或者缩小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三)变更开采方式;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 8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
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不得超深越界开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
围内采矿。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 、开采
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 、采矿贫化率 、选矿回收率应达
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
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 ,对具有
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共生 、伴生矿
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测绘矿山采矿工
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
效期届满时 ,停办、关闭矿山的 ,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
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
续。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 ,必须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
规定,完成土地复垦 、水土保持 、植被恢复等工作 。停办矿- 9 -山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
证、采矿许可证后三十日内 ,将审批发证的有关资料报上一
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在勘查作业和采矿活动开始前 ,探矿权人应
当将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报勘查作业区 、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
当予以取缔 ,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并通知相关部门和
单位不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销售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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