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3年9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湖南省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 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关于修改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 〈湖南省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 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 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收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 保护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 、法规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均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 理职权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活动 ,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 条例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 定实施的非经营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 、国家和省两级 审批、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财政行政管理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必须以下列规定之 一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 - 3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财政行政管理 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 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应当有法律 、行政法规依 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 支制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合理耗费制定。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 。收费项目经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 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收费标准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 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报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由自治州 、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省发展和改 革行政管理部门 、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 ,报省人民政 府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 4 -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 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需要增加收费项目或 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应当按本条例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 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凡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省发展 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会同省农民 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已 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 ,自规定废止或者取消收费 规定的决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核定收费标准 ,应 当严格履行申报程序,如实向省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料。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权限审批 、设立行 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超越权限核定 、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 准。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其 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 不准收费 ;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 5 -取管理费的 ,不得又对发放证照收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设立经营服务性收费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 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 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 ,事业单位不得将 非经营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三章  收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收费的文件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 申领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 据,或者使用经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 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统一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禁止转借 、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 第十八条  禁止收费单位收费后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 据和扩大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合并 、分设、改变名称 的,应当报同级发展和改革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 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被取消后,应当终止收费。 - 6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 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收费人员, 并加强对收费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当按规定上缴国 库,纳入财政预算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费单位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有关账册。 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接受发展和改 革行政管理部门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财政行政管理 部门对需要设立或者调整的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 、影响面 较大的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应当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 各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任何单 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交 ,并可以向当地发展和改革 、财政、审 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 7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 政府责令其改正 ,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收费规定 ,给 予通报批评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 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 发展和改革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 ,无法退还的予以没 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 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上级主管部门 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立收费项目或者不按照发展和改革 、财政行政 管理部门文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二)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 围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合并 、分设、改变名称后未报经同级发 展和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继续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取消后不终止收 费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 发展和改革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责令限期改- 8 -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单位不按照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的; (二)收费单位不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账册 、收费票据等 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财务管理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收费资金的; (三)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九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的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 部门可以通知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抵减其预算内拨款。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 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违反治安管理 处罚法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的当事 人打击报复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财政行政管理 部门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 9 -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必须秉公办事 ,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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