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1 日天津市第 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 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供电用电 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共同防治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六章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 水污染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八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1-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 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 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 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 护法》和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水环境质量为目 标,坚持注重节水、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 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区人民 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 促进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城乡布局,加强生态建设,保护和 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 - 2 - 投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进入水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 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六条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 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 城镇排水、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区水行政主管 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水资源保护和城镇排水、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和监督工 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 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财政、科技、公安 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 作。 第七条本市建立市、区、乡镇(街道)、村四级河长 制、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河流、湖泊、湿地、坑塘的 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资源保护和水域 岸线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 制度。 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质量逐年提高的自标 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 - 3 - 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 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节水技术、设备,实施水生态修复,鼓 励支持海水淡化和再生水利用。 第十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水环境 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环境保 护意识,拓宽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渠道,并对在水环境保 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共同防治 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 照国家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水污染 防治规划,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接照市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水环境状 况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制定本区水环境治理措施和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 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标准; 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 项自,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4 -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水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 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符合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地方标准; 本市地方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重点水 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总量控制指标。 司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其主要污染物还应当符合相 应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限值。 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本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组织拟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 解落实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组织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干五条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 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自标的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暂停审批该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自的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时约谈该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 - 5 - 向社会公布。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乡镇(街道) 工业园区,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 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本市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 许可管理的直接或者间接尚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应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 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 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方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干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环境质量 和水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环 境质量监测网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本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公 报。 第十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 能需要,组织开展河流、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 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 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 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 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九条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 6 - 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 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项目 应当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要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 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 设施,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 行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尚区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设置排污口。在河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 河道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 -7 - 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 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并 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 开监测数据,并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 保存三年。 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并将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及其排污许可的 种类和数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监 测设备正常运行。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监管和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接照国家有关规定,如 实公开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 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被查处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 及行政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行为: -8 -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军辆和 容器;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 物; (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最高水位线以下的 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 工业废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 废弃物; (六)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 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通过雨水管道、暗管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八)通过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向地下排放水 污染物;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 性物质的废水; (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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