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津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 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 改<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 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 -1- 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湿地、 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 地。 第四条本市对湿地实行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恢 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 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 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本市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 理体制。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湿地保护 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 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 督。 城市管理、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湿 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和旅 游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相关 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 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保护湿地意识。 - 2 - 第八条本市支持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户研 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和湿地修复水平。 第九条保护湿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 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 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名录 第十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 展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务、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 管部门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 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 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目标任务、总体布局、 保护范围、保护内容、保护措施等,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相衔接,与城乡建设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资源规划、渔 业水域滩涂规划、主体功能区划相协调。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等多种形式,户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编制的程序户泛听取意见, -3 - 并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按照湿地保 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将湿地 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本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湿地,应当纳入重要湿地 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本市对重要湿地实施名录管理。本市重要湿 地名录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市级重要湿地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城市管理、水务等部门提出,经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列入名录管理。 本市重要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范 围、保护级别、类型、主要保护内容与标准、责任单位、主 管部门等事项。 第十四条一般湿地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 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保护。 第十五条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由市人民政 府设立保护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 地保护标志。 第干六条本市重要湿地名录中已确定为自然保护区 的湿地,依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干七条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开展 - 4 - 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自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 动的重要湿地,司以设立湿地公园。 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予以认定。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 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定期组织开展保护情况的监测 和评估,对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等进 行监督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进行年度报告。 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一般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 检查。 第十九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市湿地资源调查,对湿地资源 进行监测和评估,建立资源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调 查情况。 第二十条在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内从事科 学研究、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 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一条在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内禁止 从事下列活动: - 5 - (一)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 (二)挖砂、取土、开垦、围垦、烧荒; (三)填埋、排干湿地; (四)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五)倾倒垃圾,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 发利用规划和配置水资源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 维护湿地的自然净化能力。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的前提下, 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适时组织补水; 在遇到旱情和汛情时,应当首先服从抗旱和防洪需要,同时 兼顾湿地的恢复和再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湿地有 害生物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 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机制。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受伤、 受困的野生动物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 - 6 - 录的湿地,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本市建立湿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对列入 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的保护,实行生态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 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认 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湿地保护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祠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7 - 录的湿地,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本市建立湿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对列入 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的保护,实行生态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 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认 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湿地保护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祠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7 - 录的湿地,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本市建立湿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对列入 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的保护,实行生态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 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认 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湿地保护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祠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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