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5月2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 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 改<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 助相结合的方针,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 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并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实际需要。 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应当用于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 防、地震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住房城 -1 - 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应急管理、教 育、卫生健康、公安、水务、科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 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 由本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 宣传教育,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增强公民的防震减 灭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避震、自救互救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全币集中进行防震减灾宣传教 育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配备地震应急物品,掌握自救互救方法, 降低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市和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 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 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实施,并依法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相协调。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防震减灾规划,并逐步建 立防震减灾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机制。 第八条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2 -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海域和 陆地并重的原则,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本市实际, 制定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明确地震监测台网的布局方 案、分阶段发展目标以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要求 等内容。 第九条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 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由中央和市财政 共同承担。 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 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区财 政承担。 第干条核电站、油田、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 超限高层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 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投资 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情 况,应当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业务上受市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指导。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强震动监测 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 行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 3 - 有关单位在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 监测信息过程中,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 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 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市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 动的监测预测工作,开展海域地震观测技术研究,提出海域 地震监测规划建设方案,提高海域地震活动监测预测能力。 海域地震发生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规划 和自然资源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等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 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市和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和自然资 源等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 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 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 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区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十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十扰设施的, -4 - 应当依法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前款规定增建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 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 临震预报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统一发布。 地震灾害发生后,有关震情、灾情和应对措施等信息, 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人员统一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本市的有关地震消息,应当以市人 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第十七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烈 度速报系统建设规划,制定本市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快速判 断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陆地与海域地震 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危险性评价。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 划,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和抗震设防要求,充分 考虑潜在的地震风险。 第十九条,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和 震害预测工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第二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 设防要求。 - 5 - 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 图或者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 第二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 评价: (一)公路、铁路上的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 跨度大于一百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 (二)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电视发射台以及功率 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发射台,电信和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 球站,应急通信指挥中心; (三)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地下铁路工程,铁路特大型 站的车楼,机场中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四)单机容量大于三十万千瓦或者规划容量大于八十 万千瓦的火力发电广,总装机容量二十方千瓦的风电工程, 五百千优和二百二十千伏的变电站: (五)八十米以上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六)市级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六千个座位以上体育馆,三万个座位以上的体育场,一千二 百个座位以上的影剧院,建筑面积在二方平方米以上的、人 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七)市级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 (八)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产品的 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大然人工细菌、 -6 - 病菌的较大型建筑; (九)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 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开发区和占地 面积三十方平方米以上的广矿企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 工程。 第二十二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可委托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 安全性评价,符合条件的也可自行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二十三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审定建设 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依法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 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该报告同时抄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 门。 第二十四条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确定的抗震 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 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至少提高 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 建设程序。 -7 - 市和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 通运输、水务等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 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没有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抗震设防要求 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二十六条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指 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没有采取抗震设 防措施的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基础设 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指导,制定推 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的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在自建房时 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村民居地震安全 工程建设规划和农村民居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加强农村 建筑工匠培训,提高农村建筑的抗震设防能力。 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 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急避难场所 建设规划;组织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地震等部门,根据本市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利用 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 -8 - 其他场所,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和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并 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避难场所及 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 未纳入应急避难场所规划但具备抵御地震风险能力的 学校操场和公共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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