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 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2 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 日天津 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 修改<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共同防治 第三章 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四章 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五章 机动车、船舶排气污染防治 第六章 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第七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八章 重污染预警与应急 第九章 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 -1-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 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大气环境质 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 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区人 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以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约束, 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 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 定标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大气污梁防治的监 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 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 2 -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 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自的信贷支持。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 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 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城市管理、公安、规划和自然 资源、水务、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 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 能、风能、地热能、浅层地温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煤 炭清洁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产。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容量、污染成因、 治理技术和防治政策等研究,适时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 第七条本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精细管理,实行 大气环境质量自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 自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 公布。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3 - 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大气污染共同防治 第十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大气污 染防治规划,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大气环境状况和大气污染 防治要求,制定大气环境治理措施和阶段性达标方案。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 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标准: 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自,司以制定严 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同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 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不得超过 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准入标准,禁 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 -4 - 执行国家有关淘汰落后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 第十四条新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自,应当 按照有利于减排、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 排在工业园区建设。 第十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大气环境质量和 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 网络,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实时发布大气环境质 量数据,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市气象部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大气环境质 量预报和重污染天气预报工作。 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 立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 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干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自,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大气污 物的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自配套建设的大气 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 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 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5 - 拆除或者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十向所 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报,说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 对经采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区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报后十日内予以批准。 第二十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 排放口和应急排放通道。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 查为自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 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梁物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 义务: 一)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 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 构进行监测。 (二)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 三年。 (三)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五)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等。 第二十二条根据环境容量、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 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国家和本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大 - 6 - 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的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监测数 据准确。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 录。 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依法查处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 及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记入币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 第二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当如实公开 排放大气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 行情况等环境保护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大气污染违法行 为有权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币市 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相关监 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 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7 -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保护大气环 境的义务。提倡公众绿色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 步行的出行方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减少机动车排 放污染。 第三章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本市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订重 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计划核定的指标,根据实际情况,拟订本行政区域重点大 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实施,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的地区,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地区审批新 增该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 第二十九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的污染物排放 总量,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计划和排放标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核定。 -8 - 第三十条本市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 则,可以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市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尚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 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 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 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章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能源 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护大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护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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