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2008年12月1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8月 27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 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节约能源杀例>等九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鼓励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 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授予外国人、华侨和其他市外人士淄博市荣誉 市民称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 件之一的人士,可以授予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以下简称荣 誉市民): (一)在本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 领域发挥重要作用,做出突出贡献的; -1 - (二)在本市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城乡规划和推动 技术进步、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重要建议, 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交流合作、促成 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六)友好人士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较高社会声 誉和重要社会影响的; (七)本市引进的海外专家,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根据本人审请,推荐荣誉市民人选。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受 理推荐。 第六条‧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推荐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推荐报告之日起三十 日内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二)符合授予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统一向 社会公示,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尚 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授予荣誉币 - 2 - 民称号的决定。审议决定前,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 议,提出书面意见;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 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 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荣誉币民证书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七条‧荣誉市民享受以下待遇: (一)应邀参加本市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应邀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对已取得外国专家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需要在 本市长期居留的,市公安部门为其办理三至五年期的居留许 可; (四)在本市公立医院就医,享受绿色通道服务; (五)子女入学享受本市学生待遇,外国学生可以选择 经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有接受留学生资格的学校就 读; (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等享受本市市民待遇;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荣誉市民事 迹的宣传工作,加强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定期为其提供本市 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 - 3 - 第九条荣誉市民发生有损于荣誉市民称号行为的,市 人民政府提出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 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恂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4- 第九条荣誉市民发生有损于荣誉市民称号行为的,市 人民政府提出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 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恂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4- 第九条荣誉市民发生有损于荣誉市民称号行为的,市 人民政府提出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 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恂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4- 第九条荣誉市民发生有损于荣誉市民称号行为的,市 人民政府提出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 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恂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4- 第九条荣誉市民发生有损于荣誉市民称号行为的,市 人民政府提出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 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恂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4- 第九条荣誉市民发生有损于荣誉市民称号行为的,市 人民政府提出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 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恂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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