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202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对公众健康的危害 ,创造良好公 共环境,提升社会文明水平 ,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 ,是指公众可以进出的场所或者 供集体使用的场所 ,包括餐饮服务场所 、住宿休息服务场所 、 公众娱乐场所、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用电梯等。 本条例所称的吸烟 ,是指吸入并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电 子烟气雾的行为。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视为吸烟 。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 共同治理 ,实行政府主导 、分类管理 、场所负责 、公众参与 、 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 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 ,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 议制度,推进工作体系建设。 - 2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公共场所 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公共 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部署、组织、指导、协调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 和烟草危害的健康教育; (二)组织、监测和评估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 、提供戒烟 咨询和指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负责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进行 劝阻,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 、管理者履行公共场 所控制吸烟义务,有权投诉举报。 鼓励控烟协会 、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 形式,依法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公共场所控制 吸烟工作提供各种帮助和支持。 第七条 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其他社 会组织应当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 制止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 - 3 -市级相关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情况纳入 卫生城市 (区)、文明城市 (区)、文明单位创建考核评价体 系。 本市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得提供 、使用烟草制品和电子烟 。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但是,下列公 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或者设置吸烟区: (一)餐饮服务场所; (二)住宿休息服务场所; (三)公众娱乐场所。 鼓励前款规定的可以划定或者设置吸烟区的公共场所 的室内区域全面禁止吸烟。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中小学校 、托幼机构 、儿童福利院 、少年宫、青 少年活动中心 、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 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 (三)公共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演出场所; (四)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市、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 , 可以在前款规定以外区域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十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 4 -域可以设置吸烟区,设置吸烟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避开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设置明显的吸烟区标识和指引标识; (四)配置收集烟灰 、烟蒂等的器具 ,并配备吸烟有害 健康的宣传资料。 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设置吸烟 区,除符合前款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将烟雾与禁止吸烟区有 效隔离的条件或者良好的通风换气条件。 第十一条  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不得在禁止吸 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在非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应当 合理避让不吸烟者。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 、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 务: (一)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得提供吸烟有关器具和附有 烟草广告的物品;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内醒目位置设置禁烟标识 、举报 电话; (三)劝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吸烟者,对不听劝阻的, 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 经营者、管理者可以依法利用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 加强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 - 5 -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 、电子烟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 醒目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 品的标识。 烟草制品、电子烟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二)让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三)在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儿童福利院、少年宫、 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门口五十米范围内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二)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三)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公益广告 ,宣传 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四)以慈善、公益、环保事业的名义 ,或者以“品牌 延伸”“品牌共享”等其他方式进行烟草促销; (五)以烟草企业名称、烟草制品名称开展冠名活动 。 鼓励本市影剧院 、楼宇广告播放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公益 广告。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 6 -害,积极营造无烟环境。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 育计划,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吸烟有害健康的 宣传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志愿者组织等团体和机关 、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 ,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 传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 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公益宣传 ,刊播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公 益广告,普及烟草危害知识 ,宣传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典型事 例。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商场等公共 场所的管理单位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 ,应当通过其设 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 、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 ,开展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公益性宣传。 第十六条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为本市公共 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日 ,全市集中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 , 倡导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倡导烟草制品 、电子烟销售者停 止售烟一天。 第十七条  下列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 ,做好相关领域 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 7 -(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住宿休 息服务场所、公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控制 吸烟工作; (四)交通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 控制吸烟工作; (五)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场所 、旅游景区及 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六)市场监督管理 、商务、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负责餐饮服务场所 、商品批发零售 、烟草专卖零售等公 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类体育运动健身等公共场所 的控制吸烟工作; (八)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等公共场所的控制吸 烟工作; (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等公共场所 的控制吸烟工作。 前款没有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的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 作,由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机场、铁路、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公共场所的控- 8 -制吸烟工作。 相关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 员,协助做好控制吸烟相关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 12345”政务 服务热线或者行业监管热线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 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 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拒 不改正的, 处两百元罚款 ;不听劝阻,且有扰乱社会秩序或 者妨碍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 法予以处罚。 未成年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公共场所经营者 、管理 者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通知监护人或者学校予以批评教 育,监护人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其戒烟。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 定,不设置吸烟区又不禁止吸烟的 ,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 ,吸烟区的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由相关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 定,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提供吸烟有关器具或者附有烟草- 9 -广告的物品的 ,或者未在醒目位置设置禁烟标识 、举报电话 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 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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