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 (2004年1月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 23号公布 根据 2020年4月29日自然资源部第 3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 关于第三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统计管理 ,维护国家对矿产资 源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 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 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统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 ,是指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 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四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统计的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矿产资源统计的管理工作 ,但石油、天然气、页岩气、 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除外。 - 2 -第二章  矿产资源统计 第五条 矿产资源统计调查计划 ,由自然资源部负责制 定,报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全国矿产资源统计信息 ,由自然资源部定期向社会发布 。 第六条 矿产资源统计 ,应当使用由自然资源部统一制 订并经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 表及其填报说明。 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包括采矿权人和矿山(油气田) 基本情况 、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量 、采选技术指标 、矿产组分 和质量指标 、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 、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 情况等内容。 未列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查明矿产资源 、压覆矿产 资源储量 、残留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化情况等的统计另行规 定。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 ,以年度为统计周期 ,以采矿许 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基本统计单元。但油气矿产以油田、 气田为基本统计单元。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 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 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 ,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 , 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统计单元跨行政 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 - 3 -开采石油 、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 产的,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 3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 表的填报工作 ,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二份报送自然 资源部。 第九条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和采矿权人直接报送的矿产资 源统计基础表进行审查、现场抽查和汇总分析。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 3月底前将审查确定 的统计资料上报自然资源部。 第十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 组织填报、数据审查、录入、现场抽查; (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的 统计; (三)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开发利用情况的统计 ; (四)向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本条第 (二)项、 第(三)项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 ,应当如实 、准确、 全面、及时,并符合统计核查、检测和计算等方面的规定, 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 4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统计 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统计资料 、 统计台账及数据库的管理。 上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应当附具统一要求的电子文本 。 全国矿产资源统计数据库由自然资源部统一制定。 探矿权人 、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统计 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单位的矿产资源统计资料、 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资料 ,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和现场抽查矿产资 源统计资料时 ,探矿权人 、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 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 、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要求保密 的矿产资源统计资料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本行政区矿 产资源统计信息 ,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时 ,应当遵守国家保密 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确定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具体承担统计工作 ,定期对统 计工作人员进行考评 ;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应当给予 表彰和奖励。 - 5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矿产资源 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 拒绝接受检查 、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依照《矿产资源 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统 计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 1月3日原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 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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