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2004年7月12日公安部令第75号公布,根据2020
年8月6日公安部令第160号《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继续盘问工作,保证公安机关依法履
行职责和行使权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继续盘问,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
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
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而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
行盘问的措施。
第三条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应当遵循依法、公正、
及时、文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
法、处理适当。
第四条继续盘问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派出所工
作的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归口管理。
第五条继续盘问工作由人民警察执行。严禁不具有人
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从事有关继续盘问的执法工作。-2-第六条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
行政监察机关以及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章适用对象和时限
第七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
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
检查。
未穿着制式服装的人民警察在当场盘问、检查前,必须
出示执法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八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
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
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
的。
第九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继续盘
问:
(一)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经当场盘问、
检查的;
(二)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经排除违反治安管理和-3-犯罪嫌疑的;
(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为警告、
罚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
(四)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以及其他应当依法直接
适用传唤或者拘传的;
(五)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六)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
立为刑事案件的;
(七)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
(八)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九)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的。
第十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同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适用继续盘问,但必须在带至公安机
关之时起的四小时以内盘问完毕,且不得送入候问室:
(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二)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对前款规定的人员在晚上九点至次日早上七点之间释
放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对身份不明或者没
有家属和监护人而无法通知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
第十一条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
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4-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
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
长至四十八小时。
前款规定的时限自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被带至公安
机关之时起,至被盘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之时或者被
决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强制戒毒而移交有关监管
场所执行之时止,包括呈报和审批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
时限、处理决定的时间。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和时限适用继续盘问,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适用范围继续盘问;
(二)超时限继续盘问;
(三)适用继续盘问不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四)以继续盘问代替处罚;
(五)将继续盘问作为催要罚款、收费的手段;
(六)批准继续盘问后不立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
继续进行盘问;
(七)以连续继续盘问的方式变相拘禁他人。
第三章审批和执行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对符合本规定第八
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5-可以立即带回,并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填写《继
续盘问审批表》报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继续盘问十二
小时。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将《继续盘问审批表》复印、
传真或者通过计算机网络报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
公安分局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备案。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其他办案部门和设
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
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拘传、刑事拘留、
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得适用继续盘问;对符合
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
疑的人员,可以带至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按照本规定适用继
续盘问。
第十四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的,
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继续盘问通知书》,送达被盘问人,
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未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
释放。
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
的,应当在《继续盘问通知书》上注明,并由被盘问人签名
或者捺指印。但是,对因身份不明而无法通知的,在继续盘
问期间查明身份后,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通知其家属或者单
位。
第十五条被盘问人的家属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6-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
人,因公安机关实施继续盘问而使被盘问人的家属无人照顾
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亲友予以照顾或者采取其他适当办
法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情况及时告知被盘问人。
第十六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后,
应当立即结合当场盘问、检查的情况继续对其进行盘问,以
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
对继续盘问的情况,应当制作《继续盘问笔录》,并载
明被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由被盘问人核对无
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对被盘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
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七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
将继续盘问时限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
《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报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
市公安分局的值班负责人审批;确有必要将继续盘问时限从
二十四小时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延
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报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
安分局的主管负责人审批。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或者主管负
责人应当在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延长继续盘问时
限的决定,但不得决定将继续盘问时限直接从十二小时延长
至四十八小时。-7-第十八条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
和武器条例》规定的情形外,对被盘问人不得使用警械或者
武器。
第十九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终止继续
盘问,并立即释放被盘问人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继续盘问中发现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
的;
(二)已经证实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
对经过继续盘问已经排除违法犯罪嫌疑,或者经过批准
的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尚不能证实其违法犯
罪嫌疑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二十条对终止继续盘问或者释放被盘问人的,应当
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载明终止继续盘问或者释放的具体
时间、原因和处理结果,由被盘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
指印。被盘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
记表》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在继续盘问期间对被盘问人依法作出刑
事拘留、逮捕或者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决定的,应当立即移
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警
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十二条在继续盘问期间,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8-应当依法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被盘问人进行刑讯逼供;
(二)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盘问人;
(三)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侵吞、挪用、损毁被盘问人的财物;
(五)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
(六)其他侵犯被盘问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对在继续盘问期间突患疾病或者受伤的
被盘问人,公安派出所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救治,通知其
家属或者单位,并向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负
责人报告,做好详细记录。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
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注明。
救治费由被盘问人或者其家属承担。但是,由于公安机
关或者他人的过错导致被盘问人患病、受伤的,救治费由有
过错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被盘问人在继续盘问期间死亡的,公安派
出所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保护好现场,保管好尸体;
(二)立即报告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
局的主管负责人或者值班负责人、警务督察部门和主管公安
派出所工作的部门;
(三)立即通知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9-第二十五条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接到
被盘问人死亡的报告后,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立即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二)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死因鉴定;
(三)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三日以内将鉴定结论送达被盘
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
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注明。
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
到鉴定结论后的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另行委托具有
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重新鉴定。
第四章候问室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经报
请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
安派出所设置候问室:
(一)确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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