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2004年7月12日公安部令第75号公布,根据2020 年8月6日公安部令第160号《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继续盘问工作,保证公安机关依法履 行职责和行使权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继续盘问,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 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 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而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 行盘问的措施。 第三条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应当遵循依法、公正、 及时、文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 法、处理适当。 第四条继续盘问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派出所工 作的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归口管理。 第五条继续盘问工作由人民警察执行。严禁不具有人 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从事有关继续盘问的执法工作。-2-第六条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 行政监察机关以及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章适用对象和时限 第七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 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 检查。 未穿着制式服装的人民警察在当场盘问、检查前,必须 出示执法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八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 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 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 的。 第九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继续盘 问: (一)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经当场盘问、 检查的; (二)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经排除违反治安管理和-3-犯罪嫌疑的; (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为警告、 罚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 (四)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以及其他应当依法直接 适用传唤或者拘传的; (五)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六)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 立为刑事案件的; (七)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 (八)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九)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的。 第十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同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适用继续盘问,但必须在带至公安机 关之时起的四小时以内盘问完毕,且不得送入候问室: (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二)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对前款规定的人员在晚上九点至次日早上七点之间释 放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对身份不明或者没 有家属和监护人而无法通知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 第十一条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 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4-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 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 长至四十八小时。 前款规定的时限自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被带至公安 机关之时起,至被盘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之时或者被 决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强制戒毒而移交有关监管 场所执行之时止,包括呈报和审批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 时限、处理决定的时间。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和时限适用继续盘问,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适用范围继续盘问; (二)超时限继续盘问; (三)适用继续盘问不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四)以继续盘问代替处罚; (五)将继续盘问作为催要罚款、收费的手段; (六)批准继续盘问后不立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 继续进行盘问; (七)以连续继续盘问的方式变相拘禁他人。 第三章审批和执行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对符合本规定第八 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5-可以立即带回,并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填写《继 续盘问审批表》报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继续盘问十二 小时。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将《继续盘问审批表》复印、 传真或者通过计算机网络报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 公安分局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备案。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其他办案部门和设 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 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拘传、刑事拘留、 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得适用继续盘问;对符合 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 疑的人员,可以带至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按照本规定适用继 续盘问。 第十四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的, 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继续盘问通知书》,送达被盘问人, 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未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 释放。 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 的,应当在《继续盘问通知书》上注明,并由被盘问人签名 或者捺指印。但是,对因身份不明而无法通知的,在继续盘 问期间查明身份后,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通知其家属或者单 位。 第十五条被盘问人的家属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6-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 人,因公安机关实施继续盘问而使被盘问人的家属无人照顾 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亲友予以照顾或者采取其他适当办 法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情况及时告知被盘问人。 第十六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后, 应当立即结合当场盘问、检查的情况继续对其进行盘问,以 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 对继续盘问的情况,应当制作《继续盘问笔录》,并载 明被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由被盘问人核对无 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对被盘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 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七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 将继续盘问时限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 《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报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 市公安分局的值班负责人审批;确有必要将继续盘问时限从 二十四小时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延 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报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 安分局的主管负责人审批。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或者主管负 责人应当在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延长继续盘问时 限的决定,但不得决定将继续盘问时限直接从十二小时延长 至四十八小时。-7-第十八条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 和武器条例》规定的情形外,对被盘问人不得使用警械或者 武器。 第十九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终止继续 盘问,并立即释放被盘问人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继续盘问中发现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 的; (二)已经证实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 对经过继续盘问已经排除违法犯罪嫌疑,或者经过批准 的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尚不能证实其违法犯 罪嫌疑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二十条对终止继续盘问或者释放被盘问人的,应当 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载明终止继续盘问或者释放的具体 时间、原因和处理结果,由被盘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 指印。被盘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 记表》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在继续盘问期间对被盘问人依法作出刑 事拘留、逮捕或者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决定的,应当立即移 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警 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十二条在继续盘问期间,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8-应当依法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被盘问人进行刑讯逼供; (二)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盘问人; (三)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侵吞、挪用、损毁被盘问人的财物; (五)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 (六)其他侵犯被盘问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对在继续盘问期间突患疾病或者受伤的 被盘问人,公安派出所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救治,通知其 家属或者单位,并向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负 责人报告,做好详细记录。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 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注明。 救治费由被盘问人或者其家属承担。但是,由于公安机 关或者他人的过错导致被盘问人患病、受伤的,救治费由有 过错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被盘问人在继续盘问期间死亡的,公安派 出所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保护好现场,保管好尸体; (二)立即报告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 局的主管负责人或者值班负责人、警务督察部门和主管公安 派出所工作的部门; (三)立即通知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9-第二十五条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接到 被盘问人死亡的报告后,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立即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二)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死因鉴定; (三)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三日以内将鉴定结论送达被盘 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 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注明。 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 到鉴定结论后的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另行委托具有 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重新鉴定。 第四章候问室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经报 请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 安派出所设置候问室: (一)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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