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 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量的计量监督,惩治商品量计量 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 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品量,是指使用计量器具,对商 品进行计量所得出的商品的量值。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 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 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 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 - 1 - 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 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 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 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 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 下罚款。 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 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 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 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 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 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 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 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 下罚款。 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 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 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 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 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 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 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 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 下罚款。 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 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 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 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 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 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 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 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 下罚款。 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 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 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 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 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 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 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 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 下罚款。 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 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 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 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 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 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 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 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 下罚款。 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 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 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 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 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 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 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 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 下罚款。 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 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 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 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 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 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 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 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 下罚款。 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 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 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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