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11月26日吉 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改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质量 第七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 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促 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 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 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 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品种选育、试验 、 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 — 2 —和年度计划的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 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 推广。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 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保 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种质资源。 第八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涉及农作物的天然 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制定 采集或者采伐项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前款所列种质资源的科研、利用情况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涉及 的科研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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