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吉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11月26日吉 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 改)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保证行 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有行政处罚权的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 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 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内容、权限及相应责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 2 —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 , 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行政执 法人员必须具备合法身份,执法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必须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 权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出具,并载明法定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上级行政机关查办的案件,不得以下级行政机关的名义出 具法律文书。涉及国家安全的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上级行政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联合查办的案件,应当以上 级行政机关的名义出具法律文书。 第五条 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管辖行政处罚案件。 法律、 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发生在本行政区 域内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 辖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涉外因素的复杂案件; (三)下级行政机关难以查处的案件; (四)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实施 ;— 3 —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有关机关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 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行政案件或者违法行为构成 犯罪的案件,应当在确认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 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行政执法活动需要不同的行政机关配合实行联合执法时, 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别查处违法行为。对同 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统一 制作的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将告知书的副本及送达回执订 入卷宗。 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直接将行政处罚的有关法律文书送受 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送达的,行政机关应当邀请有关的基层 组织或者所在单 位的代表 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 由和日期,由送达人、 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把送达文书 留在受 送达人处, 即视为送达。 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 困难的, 可按下列方式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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