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3年5月2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11月26日吉林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 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四章 具体行政行为审查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七章 行政复议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 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 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活动。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 切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 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 公正、 公开、 及时、 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 法规 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具有行政复议工 作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有专门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 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其工作条件。— 3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 法财物、 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 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 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 执照、 资质证、 资格证 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 矿藏、 水流、 森林、 山岭、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 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 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 、 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 , 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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