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吉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8年9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吉 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改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四章 条件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2 —第一条 为发挥我省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实施科教兴省战略中的重要作用,保障科 协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科协的权利和义务, 规范科协的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 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 领导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 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科协所从事的事业,是社会公益事业,是国家科学技术事 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科协应当团结和组织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坚持科 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 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 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建设服务。 第四条 科协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 、 民主监督和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制定,为决策的科学化、民主 化服务。 科协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围绕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 学技术进步,开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科学技术的咨询与— 3 —服务,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以及学术交流等工作。 第五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 科协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和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协工作,并提供必要条件 , 支持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开展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科协或者科学技术团体开展活 动创造条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七条 省、 市(州)、 县(市、 区)应当建立科协,设置相 应的办事机构。 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八条 省及市、州科协由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下一级科协 组成;县级科协由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基层科协组织组成。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根据需要建 立科协,其办事机构以及专职、兼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和农民技术协会, 是农民自愿结合开展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的群众组织,县、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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