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铁路条例 (2006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11月26日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 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 第四章 安全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铁路的管理,促进地方铁路事业发 — 1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铁路是指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 的铁路。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的规划、建设、运营管 理和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地方铁路 工作,其所属的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地方铁路监督 管理及协调工作。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地方铁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多元投资兴建地方铁路和从事地方铁路运营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地方铁路规划必须符合国家铁路发展规划,并与 公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和毗邻地区的铁路规 划相协调。 第七条 地方铁路规划应当结合当地资源开发、城市发展 、 国防建设、环境保护和产业发展需要编制。 第八条 地方铁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 — 2 —划。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方铁路的线路、车站以及其他有 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地方铁路管理机构编制地方铁路规划,应当经省 人民政府地方铁路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铁路所在地人民政 府和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地方铁路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 的,按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铁路建设,确保地 方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地方铁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渠道筹集 : (一)地方财政投入; (二)争取国家投入; (三)吸引国内外组织、企业和个人投资; (四)通过资源置换筹集资金; (五)地方铁路项目与大中型开发经营项目联合招商; (六)利用国债或者银行贷款; (七)其他合法渠道。 第十三条 地方铁路建设必须符合地方铁路规划。地方铁 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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