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11月26日吉 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 改)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 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 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 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主管其行政 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事务,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其他有 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散居少数民族的各 项工作。— 2 —第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民族成份,以国家确认的民族 称谓为准。 民族成份的恢复或者改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 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人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等单位,在工作中 涉及散居少数民族重大或者敏感问题的,应当征求当地民族事 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他传播媒体,在宣传报道中涉及散 居少数民族重大或者敏感问题的,应当征求当地民族事务主管 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禁止民族歧视,禁止任何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 分裂的行为。 禁止使用、制作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和损害民族团结内 容的语言、 文字、 图片、 广告、 广播、 电影、 电视、 美术作品、 音像制 品、网络信息等。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和地名。 对历史遗留下来的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 联等,应当由文物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 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反映、检举、申— 3 —诉和控告的权利。 在反映、 检举、 申诉和控告时,应当遵守宪法、 法律和法规,维护社会秩序, 尊重其他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享有 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 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散居少数民族人 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 每一 代表所代表的人 口数。 散居少数民族人 口较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的 组成人员以及所 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 , 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享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 利。 第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享有保 持或者改 革本民族 风俗习惯 的自由。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参加本民族的重大 节日活动,其所在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假期和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加强 散居少数民族 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录用人 员时,在同等条 件下,应当 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直接为散居少数民族 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企业,在 招工时, 应当优先招收相关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吉林省少数民族 教育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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