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1998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 于修改〈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 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集中修改〈徐州市无偿献血 管理条例〉等 7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 1 ─第四章 城市供水、取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八章 城市供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 更好地为生活和生产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 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城市的道路、桥涵、供水、 取水、排水、河道城区段防洪、道路照明、公共交通、供气、 供热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管、水利、环保、交通、园林等部门应当 ─ 2 ─各司其职,协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 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违反本 条例的行为。 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政府或者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 的资质等级。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循有关技术规范, 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 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 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 质量。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接到用户的报修申请时,应 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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