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 (2008年1月9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3日湖北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 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 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 8件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 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 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经认定的宗教 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相关社会 公共事务。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的宗教事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 称管委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有关宗教事务 2的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管委会可以委托乡、镇人 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办理相关宗教事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 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 位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宗教事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 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其意见,协调 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 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宗教活动必须 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 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 配。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 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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