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第三章 出海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 安秩序,保障出海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 1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军用船舶、公务船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其他船舶除外。 第三条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坚持积极预防、依法管 理、依靠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以及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协 调机制和安全防范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 门。 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配合做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以及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对公安边防机关海上执法给予经费支持,保障开展日常执法 执勤工作,并逐步提高海上执法船舶装备水平。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第七条 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 件。 2公安边防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出海边防证件,应当简 化手续,为申领人提供方便;对符合要求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 当场办理。 第八条 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边 防证件并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证件丢失或 者损毁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九条 出海船舶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 让、租借、报 废、灭失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后十五日内 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变更或者 注销手 续。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出海作业 前向公安边 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变更手续。 第十条 下列人员申领出海边防证件,公安边防机关不予办 理: (一) 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是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 犯罪嫌疑人的; (三) 被判处管制、有 期徒刑缓刑以及假释、保外 就医的; (四) 因走私、偷越国(边) 境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处理过 的; (五) 被吊销出海边防证件 未满六个月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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