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昌吉回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1年1月23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3月25日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 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 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 式饮用水水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向城乡自来水厂、供 水单位提供原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 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之外的,向水塔、蓄水池等简易供水设施— 2 —提供原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水源主要包括河流、水库和湖泊等,地下水水源主 要包括井水和泉水等。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综 合治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 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将饮用水 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 环境质量负责。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安 全工程建设,推行集中式供水,将饮用水水源保护所需经费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 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规划 、 卫生、建设、国土资源、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 权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乡(镇)环境保护工作机构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 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协助相关部门对农村饮用水水源进行保 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 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 3 —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的划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 第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 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 域 作为准保护区。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编制本行政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划定 方案,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 , 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 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 (市)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方案,由有关县(市) 人民政府协 商编制;协 商不成的, 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提出划定 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 意见后,报自治 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 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 的规定制定自治州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 技术规范,作 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依据。乡(镇)人民政府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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