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2011年3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章 审核与登记 第四章 发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 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 管理法》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 — 1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范围内的土地房屋登记,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部 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登记的管理工作。   登记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区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 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房屋登记具体事务。登记主管部门所属的 地籍权属调查机构负责登记前的地籍权属调查工作。 第四条 土地房屋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 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与土地登记同时申请。土 地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 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土 地房屋登记簿,核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 相关的申请材料。所需具体材料目录由登记主管部门根据有关 规定并结合厦门市实际,遵循便民和高效的原则,依程序制定 , 向社会公布。 — 2 —  第七条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人属自然人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代 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人也可以和代理人共同到登记机构办理授 权委托。委托人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 人依法登记的证明、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 人身份证明。委托人属境外申请人的,其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 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 地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的, 应当提交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监护关系证明;因处分 被监护人土地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 书面保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提出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初始登记;   (二)通过行政机关依法处置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 房屋权利的登记;   (四)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转移登记;   (五)变更登记;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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