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2011年5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 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2011年4月26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 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关 于扩大汕头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现就有关事项做出如下决定: 一、2011年5月1日前制定的《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 益保护办法》、《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汕 头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汕 头经济特区个人独资企业条例》、《汕头经济特区促进科技成果 转化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汕头经济特区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于2011年5月1日起适用于扩 大后的经济特区。-2-二、《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 市场条例》、《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汕头经济特区 征地补偿规定》、《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的时间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 布。在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具体适用时间前,新纳入经济特区 范围的区域继续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汕 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不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 四、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汕头 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 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汕头 经济特区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汕头经济特区摩托车管理规定》 自相应的新法规施行之日起废止。 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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