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21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 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 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 破坏。 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尿 液、畜禽舍垫料、畜禽尸体、散落的毛羽及清洗动物身体、饲 养场地、器具所产生的污水等。 第三条 自治县县域内的畜禽养殖场(户)常年存栏量达 到猪20头以上、牛10头以上、羊50只以上、鸡500只以 — 1 —上、鸭300只以上、鹅200只以上,且未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 准的养殖场(户)及相当规模的特种养殖场(户),都应当遵 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动物卫生 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辖区的畜禽养 殖污染纠纷。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和 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镇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确定畜 禽养殖废弃物贮存场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县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 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畜禽养殖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沟渠、水库库区、旅游区、风景名胜区排 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 2 —(二)在 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贮存畜禽养殖废弃物; (三)在运输畜禽养殖废弃物过程中造成废弃物 渗漏、流 失、遗散; (四) 其他在非指定场所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户)经 营者,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和标准,对 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进行 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新建畜禽养殖场(户) 选址应符合村镇 建设规 划,符合当地环境 承载量和环境保护要求。 禁止在生活 饮用水水源地一、二 级保护区,村 屯人口集中 的区域 建设养殖场(户)。 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户)造成环境污染的,应 限期关闭 或搬迁。 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户)应当 按畜禽养殖规模 编写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户),环境保护 设施和畜 禽养殖废弃物 综合利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 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各自职权予以 下列处罚: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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