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 第三章 价格鉴证范围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保障价格鉴证的客观公 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 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单位)的委托,对 — 1 —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以及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 务涉及的价格事项进行价格认证或者认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由市、区县(自治县)人 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从事价格鉴证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具体从事价格鉴证活 动。 第五条 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效率的 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依法独立进行价格鉴证,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价格鉴证机 构。 第七条 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下列价格鉴证业务: (一)市级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二)疑难、重大的价格鉴证; — 2 —(三)复核裁定; (四)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指定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单位 委托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区县(自治县)单位委 托的价格鉴证疑难、重大,无法办理的,应当告知委托单位委 托市价格鉴证机构办理。 市外委托单位委托本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活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 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保障价格鉴证结论的客观、公正、及时。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工作;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三)给委托单位回扣或者购买鉴证物品;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 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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