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 方志传承文明、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 《地方志 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 地方综合年鉴及 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 客观真实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 、 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 政治、 经济 、 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 地方综合年鉴以外,记述本行 政区域自然、 政治、 经济、 文化、 社会等方面情况的专门性资料文 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1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 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 (一)宣传、 贯彻、 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 法规、 规章 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 ; (五)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 (六)组织整理旧志 ; (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 (八)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 (九)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 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 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六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编纂人员应当 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并可以 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2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史实,据事直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七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设 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省地方志办公室审查验收后,由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验收,并经省地方 志办公室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从事乡(镇)志、 村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 ;从事部门志、 行业志、 专门志 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 指导。 第八条 省、 设区的市、 县(市、 区)三级地方志书每二十年 左右编修一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 按 年度编 辑出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 向机关、 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和 其他组织征集地方志资料,相关单位应 当提供。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 内的公共图书馆、国家 档案馆、国有 博物馆为地方志编纂工作 提供资料,不得收 取费用, 但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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