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10年12月21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清原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 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总面积三千九百二十一平方公里。区域界线未经法 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 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清原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 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 — 1 —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 党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改 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进 步、生态和谐的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 可以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自主 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 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 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 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 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 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 信仰自 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 强制公民 信仰宗教或 — 2 —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 信仰宗教的公 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 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 利用 宗教进行破坏社会 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 育制 度的活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 力机 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负责并报告工 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 选民 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满族代表 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人 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应当有满族公民 担 任主任或 副主任, 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 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 全县总人 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 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 长由满族公民 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 的其他组成人员中, 应当合理配备满族和 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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