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沙黎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0年2月4日白沙黎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 年5月3 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1年6 月1 8日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 2011年6月1 8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发展 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二 条 自治县境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非 物质文化遗产包括: (一 )民间故事、民谣、谚语、民族语言等口头文学; (二 )老古舞、婚礼舞、大鼓舞、花灯舞等民间传统舞蹈; (三 )民歌、喜庆乐、打击乐等民间传统音乐; (四)渔猎、农耕、饮食、婚嫁、丧葬等生产、生活中的传统习俗和礼仪; (五 )纺、染、织、绣、杂编、制陶、发簪制作、 民居建筑等传统工艺和制作技 (六 )黎族、苗族民间医术; (七 )具有代表性的传统体育活动; (八 )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九 )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与其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 三 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 发展为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点面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 四 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规 划,将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 作。 165 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旅 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 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 五 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 立保护工作 专项资金 ,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工作经费 投入。同时可以接受社会捐赠。 专项资金 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 )非物质文化遗产 重点项目的保护和 研究; (二 )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 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珍贵资料 和实物, 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三 )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名录 ; (四 )抢救 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重点项目;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 培养和传播活动; (六 )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 资料和研究成果; (七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传承 单位的表彰和奖励; (八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 项。 第 六 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 、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 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 交流 活动。 第二章抢救和管理 第 七 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本 地实际,编制 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 八 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 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 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 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非物质文化遗产 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 当及时公布。 166 第 九 条 建立本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 名录。对经过 科学认定列入名录的非物质 文化遗产 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 科学的保护 措施,明确保护的责 任主体, 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 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 ,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 动。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单位和个人申 报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名录。 第 十 条 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公布濒危名录 ,并 制定抢救保护方 案,组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 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 救性保护。 任何单位 和个人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抢救和保护 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意见或者 建议。 第 十 一 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应当 在专家指导下 制定方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 真性和完整性。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应当及 时依法釆取下列措施: (一 )釆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进行 真实、完整记录 、整理; (二 )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 存、保护相关建筑物、 场所等; (三 )其他应当 釆取的及时抢救措施。 第 十 二 条 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所 涉及的建筑物、 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自 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 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 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 设中釆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范围内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进行保护工 程外的其他建设工 程或者爆破 、钻探、挖掘等作业。 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迁移 、拆除划入保护 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 涉及的建筑物、 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确因国家建设需要 迁移、拆除的,应当经公布保护 该非物质 文化遗产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中 珍贵的传统技艺、工艺 流程、制作材料等需要保 密的,可以实行保 密制度。其密级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与保 密等有关 部门共同确定。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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