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七号)
《厦门经济特区公园条例》已于
2011
年
9
月
23
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
年
9
月
28
日
厦门经济特区公园条例
(
2011
年
9
月
23
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
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
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
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
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和应急避险
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场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园建设、维护和管
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公园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公
园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公园管理工作;各区人
民政府指定的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所
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
公园的管理工作。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和名录管理。
公园的等级、类别和名录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
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
捐赠、资助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厦门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
编制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划定公园规划
用地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经批准的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非因公
共利益不得调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的,
应当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符合公园绿地率要
求的原则确定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
开征求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编制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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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1
·
6(一)在各区至少建设一个全市性综合公园;
(二)各级各类公园布局合理,分布均匀,服
务半径一般不超过五百米;
(三)新建居住区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建
设社区公园,并按照居住组团不少于每人零点五
平方米、居住小区(含组团)不少于每人一平方
米、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每人一点五平
方米的标准进行规划、建设;
(四)旧城改造区建设社区公园面积可酌情
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五)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其他具
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建设公园;
(六)自然条件良好的区域、滨水地带、城市
道路两侧,具备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
园。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根据厦
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和国家或者行业相关规
范,编制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审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公园建设项目设
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公
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经批准的公
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园建设项目设计
方案的审批情况、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审核
意见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园建设项目
立项后,应当公开征集社会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征求同级民政管理部门意见,确定公园名称,并向
社会公布。
不符合公园设计规范、不对公众开放的场所
不得以公园名称冠名。
第十一条
公园中的亭、廊、榭等园林建筑的
建设方案,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后报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新建公园绿地率应当达到以下标
准:
(一)占地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综合公园,
绿地率大于百分之七十;
(二)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
绿地率大于百分之七十五;
(三)社区公园的绿地率大于百分之六十五。
已建成公园的绿地率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
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绿地,并不得新建、改建、扩
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具备建设防灾避险场所条件的新
建、已建成公园应当按照平灾结合、综合利用的原
则设置防灾避险场所。
第十四条
公园内的游览、休憩、服务、公用
与管理建筑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与公园
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与公园功能相配套,为游人服务的快餐店、茶
座、咖啡厅、小卖部、游乐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统
一布设,其规模应当与原设计游人容量相适应。
公园内不得规划建设餐厅、酒吧、歌舞厅、夜
总会、宾馆、酒店、会所等商业经营设施,以及有碍
景观或者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
他设施。
第十五条
在社区公园内应当因地制宜配套
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满足居民健身需要。
第十六条
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
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应当设有无障碍设施。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建
设项目设计方案实施,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公园行政管理
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竣
工验收备案手续。
不符合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要求的,应当
组织整改,并按前款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公园内新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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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1
·
6筑物、构筑物,或者对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进行
改建、扩建。
未经批准,禁止改变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的
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园内新建餐饮类临时建
筑。现有已审批的餐饮类临时建筑,不得办理延
期审批,在原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应
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园和规划为公园的林地
内擅自砍伐林木、破坏植被或者改变现有地形地
貌。
公园及有关管理单位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
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
报。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进行市政工程等公共
设施施工或者临时占用公园内土地的,建设单位
应当先征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
报批后实施。
公园内水、电、燃气、通讯等管线应当隐蔽布
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危及游人安全。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文明施工
管理规定,保护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对可能影
响游人游览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有
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
原貌。
第二十二条
对公园的利用应当按照批准的
使用功能进行,并保持原有风貌、风格、布局。
公园内亭、廊、榭、阁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利用
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要
求,不得擅自改变其功能。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不得将公园管理
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恢复公园内的历史文化遗址、
遗迹应当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
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
规定进行。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游乐设施的设置应当符
合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相关设计规范。已建
成公园内新增游乐设施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组
织论证,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对安
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客运索道、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旅游观
光车辆等特种设备应当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
入使用,并按规定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
门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
定公园保护范围。属于国家重点公园等经国家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公园的,还应当依照
有关规定划定公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并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
公园保护范围和公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
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
景观相协调。
禁止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第二十七条
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及其他免
费开放的公园的维护和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
门按照公园养护和管理成本进行核算,确定经费
保障项目和拨付标准。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
定做好服务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园管理规定和突发
事件应急预案;
(二)保证正常情况下每天开放公园,因故不
能开放的,提前公示;
(三)维护公园正常秩序;
(四)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美观;
(五)保持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六)定期维护公园设备设施并及时维修;
(七)设置便民服务窗口,免费提供应急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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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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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厦门经济特区公园条例201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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