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义务教育条例 (2011年9月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辽宁省义 务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其管理,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县(市) 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具 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市和区、县(市)财政、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文化、 卫生、体育、司法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 的相关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 、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义务教育实施的相关工作。 — 1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义务教育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素质教育,促进义务教育 均衡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经费 审计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对农村地 区、财力薄弱地区给予重点扶持,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 务教育均衡发展。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 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的师资、经费、校舍、设备、设施等教育 资源,缩小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 平的差距,保障学校之间的均衡发展。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普通学校随 班就读为主体、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以送教服务为补充的 多种形式的特殊教育体系建设,使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 教育达到普通儿童少年同等水平。提高少数民族双语学校、特 殊教育学校公用经费标准,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定期 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 、 — 2 —开展素质教育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区、县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义务教 育综合督导。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所 有适龄儿童、少年均有公办学校学习的席位,并组织适龄儿童 、 少年在户 籍所在地学校 免试就近入学。区、县(市)人民政府 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 外来务工人员的适龄 子女免试就近入 学,为其提 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 府制定。 第十一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 和有利于就近入学的 原则,根据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的 分布状 况,合理 拟定学区划 分方案,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 公布。学校应当 严格按照学区划 分的规定接 收学生,并公布接 收情况。 第十二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 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 成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 因身体 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 当提 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 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由区、县 (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期 限为一年, 期满后仍不能入学的, 申请人应当重 新办理审批 手续。延缓入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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