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九号)
《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已于2011年10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30日
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专利创造与运用,加强专
利保护与管理,建设创新型城市,遵循《中华人民
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
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发展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专利指标纳入
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创新型城市评价
体系和科技计划评价体系。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专
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
促进与保护工作,研究解决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
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专利宣传教育,营造专利促进与保护的良好环
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
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专利基础知识教育。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
励并支持其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推动有关
专利管理规范的落实,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专利
运用水平;培育和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其
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
51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7务。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发展专项
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专利申请资助;
(二)专利实施促进;
(三)专利奖励;
(四)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与维护;
(五)专利预警应急机制建设与专利维权援
助;
(六)专利示范、试点单位资助;
(七)专利知识宣传教育、专利人才培训;
(八)专利促进与保护的其他工作。
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
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每年评选
一次,对在本经济特区进行发明创造和专利实施,
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
利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并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和企
业、事业单位建立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
专利信息的共享和利用。
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深入开展
专利示范、试点工作,提升企业、事业单位专利运
用能力和应对专利竞争的能力。对被列为专利示
范、试点单位的,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行业和领域
特点编制并定期公布应当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关
键技术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关键技术的研发、专
利申请,予以扶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经济特区被授予
发明专利权的专利发明人予以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
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报酬。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评审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
利作为评审的依据。
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
经济效益的专利发明人、设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研究、
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费用,按照有关规定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
策。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
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
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
业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
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在本经济特区
实现专利的市场价值。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采取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专利运用、促进专利
技术的产业化;在政府扶持的科技、产业化计划项
目立项时,优先支持拥有专利权的项目。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
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投资专
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将拥有专利权的产品列入
采购目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专
利技术实施项目计划,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和厦门
市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
项目在本经济特区实施,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建立专利技术
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
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十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本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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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济特区转移专利技术成果。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
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机制,促进发明专利和专利核
心技术的本地化和产业化。
第十九条
扶持并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积极
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推动自
主研究开发的专利技术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建立厦门与台湾地区的专利联盟
和专利信息共享平台,开展专利申请、保护、宣传、
信息、培训、教育以及研究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
专利执法协作机制,依法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
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
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
立专利预警应急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
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情况、发展趋势
和竞争状态,为政府决策及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服
务。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
展会专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
投诉,及时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
(二)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专利违法行
为;
(三)组织开展专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
策宣传,以巡查、督导等方式监督承办机构履行专
利保护义务;
(四)建立展会专利保护情况的信息披露制
度,提供有关专利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展会承办机构可以通过与参展
方签订参展期间专利保护条款或者合同的形式,
加强展会专利保护工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
当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开展专利监管。展会承办机构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
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查验后,未提
供专利有效证明的,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
技术名义参展。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
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
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
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纠纷。
第二十六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可以
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管理专
利工作的部门对有初步证据证明有专利侵权事实
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
纸、账簿、发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实施现场勘验;
(四)抽样取证;
(五)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
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
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之后,当
事人应当履行,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
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同一专利
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
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
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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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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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2011-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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