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城镇体系规划 第三节 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四节 详细规划 第五节 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规划选址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 1 — 第六节 临时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 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 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 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 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 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 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中,根据城 — 2 —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 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 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 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 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 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 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相衔接,符合上位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各类开 发区(园区)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 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据 权限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省人民政府 授权,负责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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