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 护法》办法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 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 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和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 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 子女、外孙子女,以及经公证机构证明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 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 法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 — 1 —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 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 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 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 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自治县)公安、工商、财政、税务、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 依托社区服务网络,综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做好本辖区内归 侨、侨眷的权益保护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对经批准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属于本市紧缺人才的,有 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对来本市工作而不落户的华侨,凭有效证件,在购房、子 女入托、入学、升学、乘车等方面享受市民待遇。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自治 — 2 —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一定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或归侨侨眷联合会是代表归侨 侨眷利益的人民团体,应积极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 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工作应当给予 支持帮助。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 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按照各自的 章程进行适合归侨、侨眷 需要的合法的社会 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 成立的社会团体 所拥有的合法权益和财 产,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支持和引导归侨、侨眷以 各种形式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其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 兴办的企业,其中 境内外币和非货币投入的折 价等总额占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侨务工作机构确认,并 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外商 投资企 业待遇。 归侨、侨眷将其 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本市企 业、事业单位使用的, 可按照有关规定 获得转让、许可使用 费。其中以 知识产权投资兴办企业的,按照 投资比例取得收 益,承担风险。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长 江三峡库区及贫困地区、边远 地区、民 族地区投资,或 者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 农、林、牧、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 金、土地等方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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