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2004年10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批准 2004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 2011年11月15日 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会议《关于修改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 专卖法》办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 运输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1 第三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 草专卖管理工作。 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烟草专 卖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监督、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 ,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 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 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活 动。 第五条 生产烟草制品 ,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 证。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六条 批发烟草制品 ,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 证。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加注由市烟草专 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样式的专卖标识。 第七条 零售烟草制品 ,应当向所在区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七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烟草专卖零售点应当合理布局 ,其具体设置标准由区 (市)烟 2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 规定的经营范围在核定地点亮证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一年以 上 或者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从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 ,由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烟草专卖许可证 ; (二)经营、存储、运输无专卖标识 (有合法证明的存储、 运输除外,下同)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 ; (三)非法经营、存储、运输烟丝、烟叶、复烤烟叶 ; (四)为无专卖标识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提供 存储场所或者运输、邮寄等条件 ;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 律、法规案件时 ,可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 ,在机场、车站、码 头、港口和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进行烟草专卖 检查,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活动进行检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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