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87号公布自2012年1 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员、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 第四章 指导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 1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 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 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 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 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 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劳务等服务。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 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 惠和金融、科技、人才、项目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信息 服务、示范社建设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发 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 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工 2作,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培育发展、政策咨询、业务指导、 业务培训、项目扶持和信息服务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 展有关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 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和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有利条件,提 供业务指导、业务培训和信息服务,并依法处理生产经营中的 矛盾纠纷。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六条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 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申请设 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 养殖业、捕捞业生产 ;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 (三)农业机 械作业及 维修服务; (四)农业科技 推广服务; (五)农村家庭 手工业生产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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