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 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 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 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 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 和水上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 威的权利,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 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应当教育公民遵守宪法、法律,依法正确行使集会、游 15 10 15 20行、示威的权利。   第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 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 经过属同一市、州的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主管机关为 市、州公安机关。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市、州的,主管机 关为湖北省公安厅或者省公安厅委托的市、州公安机关。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 必须是有举行地常住户口或寄住户口的公民。负责人为二人以 上的,应当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除《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需申请的以外,必须由负责人持本人居民 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 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机关许可后方可举行。   以单位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还必须在 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书时,提交经本单位负责人签署同意 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居民身份证统 一编号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名称、工作单位、常住地址以及联系 电话;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及其 他宣传品的内容; 25 10 15 20  (三)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数、日期、起止时间、集合 地、解散地、行进路线、集会场所和维持秩序的人数及其佩戴 的标志;   (四)集会、游行、示威使用音响器 材的名称、种类、数 量,车辆、船舶数量。   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 依法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在申请举行日期的 二日前,将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通知的方法,由集会、游 行、示威的负责人 与主管机关共同约定。主管机关逾期不通知 的,视为许可;由于负责人的 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 视为撤回申请。   确因突发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 人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申请登记;主管机关 应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并书面通 知申请举行集会、 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 求解决具体问题 的,主管机关可先通知有关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 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一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协 商的答复。同意协商的应当将协商结果五日内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可以在决定许可时 或者决定许可后, 变更原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 35 10 15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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