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建筑节能条例 (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宁 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六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 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国务院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 《公共机 构节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 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 1动。 第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 县(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 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管理工 作。 市机关事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市属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 理工作。 发展改革、 工信、 规划、 质量技术监督、 财政、 水务 、商务、 教 育、卫生、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 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 县(区、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资金。 建筑节能资金主要用于: (一)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三)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结存的墙改专项基金可以用于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应用 。 第五条 鼓励农民自建住宅和农村集中连片建筑,使用建筑 节能材料,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二章 一般规定  第六条 市、 县(区、 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详细规划、 镇详 细规划,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 形状和朝 向,并预留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空间。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建设项目设 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 意见,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 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第七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建设项目实行节能 评估和审查制 度。 2新建、 改建、 扩建建设项目可行 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 告以及建设初步设计文 件应当设建筑节能专 篇。不符合建筑节能 要求的,发展改革、 工信、 规划、 建设等部门 不予审批、 核准或者 备案。 新建、 改建、 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筑 外墙外保温工程 防火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将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纳入本市 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 限制、禁止使用目录进行管理。 建设、 设计、 监理和施工 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 列入国 家、自治区和本市 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 艺、材料、设 备。 新建建筑 禁止使用实 心黏土砖。新建 框架结构建筑 填充墙 禁止使用黏土制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 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 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绿色建筑示范工程的所有 权人 或者使用权人,应当 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 测评和标识, 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建筑进行能源利用效率 测评和标识。 第十条 从事建筑节能 检测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 测评的机构, 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 及专业人员、 检测设备等条件,在 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 从事建筑节能 检测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 测 评活动,并 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新建房 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室 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 温度调控装置,实行 分户计量、 温 度调控。 既有建筑 未实行建筑节能和 分户控制的,应当 对供热系统 进行分户计量、 温度调控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 设计、 施工 图审查、 施工、 监理等 单位违反 本条例规定的,建设主管部门应 将其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并予以公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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