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年1月13日山东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等二十五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划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稳定耕地面积,确保粮 1食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 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 保护,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 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 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 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 作。 2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 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章 划定   第七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所占耕地的比例应当符合法 律、法规的规定。   设区的市、县 (市、区)、乡(镇)基本农田的具体数量指标,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 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 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规 划图件中载明基本农田的数量和位置。   第九条 符合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耕 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土地开发、整理后建成的标准农田和新增加的连片耕地、 良种繁育基地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可以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 (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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