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年7月27日四
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0年6
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维护地理信息安全,保障测
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促
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
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 、
表述,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以及相关管
理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
导,加强基础测绘、应急测绘、国情监测管理和国家版图意识
宣传教育,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应用,推进地理信息产业
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
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测绘系统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
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小城市和本省大
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
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
部门批准。
第六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
准、规范和要求。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
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公
— 2 —共服务。
第七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纳
入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第八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
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级卫星导航定
位基准站的保护工作,确定单位或者指派专人定期进行检查和
维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档案管理工作,保
障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的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运行维护费用纳入本级预算。
第十条 永久性测 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 量
标志设立明显标记。永久性测 量标志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
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 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 侵占永久性测
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 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
— 3 —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 效能的活动。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 避开永久性测 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
需要拆迁永久性测 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 量标志失去效能的,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办理批准 手续,迁建工作在当地人民政
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 下进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 量标志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检
查、维护永久性测 量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和 街道办事处应
当做好 辖区内的测 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应当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 台发布已建的永久性测 量标志、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 仪器计量检定场的分布信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 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
自移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 仪器计量检定场、地理信息
公共服务平 台等基础测绘设施,或者从事危害基础测绘设施安
全和使用 效能的活动。基础测绘设施 遭受破坏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采取措施,组织力
量修复或者重建,确保基础测绘设施的使用 效能。单位和 个人
对基础测绘设施 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管理基础测绘设施的单位和 个人以及其他人员,发 现
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或者危害基础测
绘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 止并及时报告设施所在地乡(镇)
— 4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
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 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
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 编制基
础测绘年度 计划,并分 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将基础测绘工作 所
需经费 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实
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
(一)建设与维护省级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
(二)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 摄影、获取与处理基础地理信
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 更新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
影像图、数 字化产品和全省基础地理 底图、基本地图集( 册)
— 5 —等地图产 品;
(四)建设、 更新和维护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库和系统 ;
(五)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
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
(一)建设与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基础航空 摄影、获取与处理基础
地理信息 遥感资料;
(三)测 制 和 更 新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 影像图、数 字化
产品和基础地理 底图、基本地图集( 册)等地图产 品;
(四)建设、 更新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库和
系统,并与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库和系统对 接和融合;
(五)国家、省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应当统 筹协调基础航空 摄影和用于测绘的 遥感影像的获取和分
发工作。
开展测绘航空 摄影,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 更新,省级基础测绘成
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市( 州)、县(市、区)基础测绘成
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
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
— 6 —绘成果应当及 时更新。
第四章 其他测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 依法组织开展地理国情的常态 化监测
和专题监测, 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发 挥地
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 策、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 众服务、
生态文明建设和应急 救援中的作用。
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 协助和配合地理国情监测工作,不得
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将应急测绘纳入
政府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
急测绘保障预案,会同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建立应急测绘保障 机
制,根据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 时免费提供地图、基础地
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 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
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 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 院和省人民
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 界线的标准 画法图, 由省人民政府民政
— 7 —部门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 依法实行 汇交制度。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省 财政投资
和其他 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 汇交工作,定期 编制测绘成果目 录,
每年公布一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可以委托市(州)人民
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 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
绘成果 汇交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 措施保障测绘成
果的完整和安全,基础测绘成果资 料应当实行 异地备份,并依
法向社会公 开和提供利用服务。
第二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利用属于国家 秘密的基础
测绘成果的,应当提 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 围,报成果 所在地
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审批。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的,应当以 书面形式告知
测绘成果的 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 著作权保护要求。
对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属于国家 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 办理有关 手续。
— 8 —
法律法规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20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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