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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韶 山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2012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湖 南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办 法 〉 等 十 一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 湖 南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居 民 委 员 会 组 织 法 办 法 》 等 二 十 一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条 为了加强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韶 山风景名胜资源,发挥韶山革命纪念地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 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韶山风景名胜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二条 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 用本条例。 韶 山风景名胜区范围,为国务院批准的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确定的区域。 第 -1- 三条 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突出韶山风 景名胜资源的自然风貌和文化内涵,突出革命纪念地和爱国主 义教育基地的特色,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 续利用的原则。 第 四条 省、湘潭市、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韶山风景名胜区保 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投 入,加强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严格保护韶山 风景名胜区内的人文资源和自然资源。 第 五条 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工 作的领导。 韶 山市人民政府负责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省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韶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 、湘潭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 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韶山风景名胜 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 六条 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 - 2-务委员会报告韶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情况。韶山市人民 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韶山 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章 保护 第 七条 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遵循韶山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韶 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及报批,按照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 编 制和实施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征求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 单位的意见。 第 八条 韶山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保护,按照韶山风景名胜区总 体规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为了保 护风景名胜资源,协调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按照规划要求在 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外围保护区。具体划分及范围按照韶山风 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 -3- 九条 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资源 的调查、培育工作,并根据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实际情况, 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 十条 湘潭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水利等有 关部门和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韶山风景名胜区内水土保 持、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野生动植物保护、有害生物防治等 工作,保持景区良好的生态环境。 韶 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客应当爱护韶山风景名胜区的水体 、 林草植被、野生动物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景区生态环 境。 第 十一条 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韶山风景名胜区环境质量监 测,加强环境保护。 韶 山风景名胜区内污水、废 气等污染物和噪声排放,应当 符合国 家标准;有地方 标准的,应当 符合地方 标准。 第 十二条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应当按 照文物保护的相应要求,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在 - 4-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 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 程项目,工程设计方 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次,征求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意 见。 韶 山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 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 的级次,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由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 程资质证书的单位 承担。 第 十三条 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 毛泽东同志故居等文物 旧址、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防止其 受到损害。 第 十四条 在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 下列行为: ( 一)开山、采 石、开矿、烧山、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 被、地 形地貌的活动; ( 二)改 变或者毁损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及 公共设施; ( 三)向水体 倾倒垃圾等废弃物、排放污水或者经 营水上餐饮等 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 -5- 四)随地堆放、倾倒生产、生活 垃圾; ( 五)烧薪炭、砖瓦; ( 六)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珍稀植物, 猎捕野生动物; ( 七)炸鱼、毒鱼、电鱼; ( 八)在禁火区内 吸烟、生火、 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和带有 明火的空中飘移物; ( 九)修建 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 腐蚀性物品 的设施; ( 十)在建( 构)筑物、岩石、竹木等景物或者设施 上刻划、题 字、涂污。 第 十五条 在韶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 除本条例第十 四条 规定禁止的行为外, 还禁止下列行为: ( 一)挖砂取土、采 伐树木; ( - 6-二)焚烧秸杆、垃圾; ( 三)采 集野生药材、幼苗、种子等; (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擅自悬挂招牌。 第 十六条 在韶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 新建、扩建宾 馆、招待所、餐饮娱乐场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居民住 宅以 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 无关的建 筑物。禁止 擅自改变建筑 物用途。 禁 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 立各类开发区。 已 经在风景名胜区内设 立各类开发区和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 宾馆、 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 无关的其 他建筑物,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 逐步迁出。 第 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权制止或者向韶山市人民政府 检 举、控告破坏韶山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韶山市人民政府 接到 检举、控告后,应当及 时组织调查、 处理。 第三章 建设 -7- 第 十八条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 项目应当符合韶山风景名胜 区规划要求;规划建设的建( 构)筑物布局、高度、体量、 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 十九条 在韶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 缆车、索道、具有风景名胜 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和大型文化、体育、游 乐设施等 重大建设 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经韶山市人民政府 审核,并报湘潭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核准。 前 款规定以外的其 他规划建设工 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经韶山 市人民政府 审核后,报湘潭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核准。 第 二十条 在韶山风景名胜区 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 依 法开展环境 影响评价和地质 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单位、施工 单位应当制定污 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 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 生态环境和 周围景物。 第 二十一条 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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