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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林 业 有 害 生 物 防 治 检 疫 条 例 (2008年11月28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2020年6 月12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湖 南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居 民 委 员 会 组 织 法 办 法 > 等 二 十 一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修 正 )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保护 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林业有害生物预防、除 治、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等相关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产生危 害的病原微生物、动物和植物。 本条例所称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是指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 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 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防 控、依法治理、促进健康的方针。 -1-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 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体系和责任制 度,组织动员社会相关方面力量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宣传工作, 组织本辖区的村民委员会、林业生产经营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 防治检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负责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检疫具体工作的机构 (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 )应当加强林业有 害生物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健全防治检疫制度,完 善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具体组织、指导林业有害生物 防治检疫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律法规 的行为。 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邮政、城市园林、出 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 治检疫的有关工作。 基层林业工作站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所辖区域的林业 有害生物测报、防治的具体工作,协助做好林业有害生物检疫 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防治技 术、设备等方面扶持林农成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专业合作组 -2-织。 鼓励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社会防治机构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 治,开展有偿防治服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科学研 究,引 进、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提高防治检疫科技 水平。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当 推广新技术、 新药剂,提倡使用生 物、仿生物等 无公害制剂,保证人畜安全,保护有 益生物,防 止污染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拟制本行政区 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 划和年度实施 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 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 造林设计方 案必须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措施;对经常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 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 措施为主,生物、 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 合的综合防治 措施;逐步改善森林生态 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 然灾害的能力。 森林经营者应当 选用良种壮苗适地适树造林,禁止使用带有 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 育苗或者造 林。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 域森林资源 分布状况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 点,配备符合相应 任职条件的测报员, 划定测报责任区,实施动态监测。 -3-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组织基层林业工作站和森林、林木经营者 对监测 点有害生物进行监测 调查和综合分析,提出防治方 案, 按规定报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占用、移动、损毁和破坏林业有害生物 监测点的监测设备 ;确因建设需要迁移林业有害生物监测 点 的,应当 征求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 意见,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有 害生物 信息通报制度,定 期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 发生趋势 预报。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经营者和管护单位负责其经营管护的 森林、林木的有害生物防治 ;山林权属有争议的,在 权属确定 之前,其林木有害生物防治责任, 由争议各方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协 调确定;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 由争 议各方共 同的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协 调确定。 森林、林木经营者和管护单位 发现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危害 时,应当在 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林业工作站、防治检疫机构 或 者乡(镇)人民政府报 告;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 接到报告后四十 八小时内组织 核实、提出除治方 案,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 个人及时除治。 第十三条 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和国家级的自 然保护 区、森林 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古树名木等需特别保 -4-护的区域 或者林木,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划定为林业有害生物 重点预防区(点),并督促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方 案和治理预 案; 经营管护单位应当建立防护制度,防 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 侵。 禁止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 质产品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业有害 生物重点预防区。 第十四条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 每五年进行一次林业检疫性有 害生物 普查,对 重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 每年进行一次专 题调 查,并按规定 提交报告;新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 时,应及 时报 告本级人民政府, 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 发布的林 业检疫性有害生物 名单和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 普查报告, 确定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 补充名单和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 其产品 补充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防治检疫机构对 列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名单中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 产品,应当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 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 格 证》;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 知单》。 受检单位 或 个人必须按照《检疫处理通 知单》的 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名单中的应 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县域内 调运的,应当持有《产地 检疫合 格证》。在县域 间调运的, 调入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事 先 -5- 征得调入地防治检疫机构 同意,并向调出单位 或者个人提出检 疫要求;调出单位 或者个人根据 该检疫要求向调出地防治检疫 机构申请检疫,办理《植物检疫 证书》;已办理《产地检疫合 格证》的,在有 效期内可以凭证换取《植物检疫 证书》;调入 单位和 个人应当 将《植物检疫 证书》交调入地防治检疫机构查 验。从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 发生区域 调入的, 调入单位和 个人 所在地防治检疫机构应当 复检。 第十八条 从国 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 当进行有害生物危 险性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检疫 审批手 续。对可能潜伏林业有害生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必须隔离试种;经检疫 不带林业有害生物的,方 可推广种植。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不得在非疫区开 展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研 究。 第十九条 凡生产、经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企业,应当在 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在林地及其 周边施工过 程中,应当 妥善 保管、及 时回收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备的 松 木材料, 并向当地防治检疫机构报 告。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从 疫区调入的松木材料及 时复检,发现带有林业有害生物的,施 工单位应当及 时采取除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 情时,防治检疫机构应当 -6-在木材 流通场所、苗木 集散地、车站、港口和市场等地设立 临 时检疫点检疫。 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设 立检疫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 第二十二条 森林植物检疫员经所属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 批 准,在执行任务 时可以进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 存放场所,依法实施 现场检疫 或者复检,查验检疫 证书并开展 疫情调查;监督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 消毒处 理、除害处理、 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查阅、摘 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 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业 生物灾害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测报 实验室、检疫检验实验 室、物资 储备仓库等基础设施建设,做 好药剂、器械等有关物资的 储备;加强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 应急处置救灾人员的专业技术 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发生疫情或者重大灾害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应当及 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 告,并按 照林业生物 灾害应急预案响应级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时 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经防治检疫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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