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3月31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20
年6月12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湖 南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居 民 委 员 会 组 织 法 办 法 >
等 二 十 一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修 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
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
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
任考核机制,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
力,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安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1-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
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
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
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
作,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条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必要的环境保护
投入,采用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生产经营对
大气造成的污染,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工作、生
活等活动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工业和信
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
及大气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保护教
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
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
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
网络平台,接受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大气
的行为和 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举
报。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本省实施 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
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
和实施步 骤。
第九条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采用 烟气超
低排放等技术;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限期实行超
低排放改造。电力 调度单位应当优 先安排使用清洁能源的发电
机组和 超低排放燃煤发电机组发电上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 限期淘
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
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十一条 鼓励城市建成区、工业 园区等实行 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 禁止新建、改建、 扩建分散燃煤
-3- 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
期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 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
定并公布高污染 燃料禁燃区,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高污染 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逐步 扩大。长沙市、株洲
市、湘潭市城市建成区可以划定为高污染 燃料禁燃区。
第十三条 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行业中
的大气 重污染工业 项目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强制性
清洁生产审核,实施 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城市规划区 禁止新建烧制建筑用砖厂;已经建成的,设区的
市、自治 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 停,并予以处
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
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化工、 印染、包装印刷、涂装等重点
行业的 挥发性有机 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挥发性有机 物排放
标准和行业 特点,制定 挥发性有机 物污染防治 操作规程,指导
排污单位组织实施。
鼓励生产、 使用低挥发性有机 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第十五条 在化工、 印染、包装印刷、涂装、家具制造等
行业逐步推进 低挥发性有机 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产生 挥
发性有机 物的企业应当建立 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
-4-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 物含量。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
域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和机动 车排放污染程度,划定 禁止或者 限
制高排 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 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 州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大力发展
城市公共交通, 鼓励发展低排量、 新能源汽车。确需控制燃油
机动车保有量的,应当依法举行 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
路和公共交通 线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 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
通,方 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 车、步行的方 式出行,减少
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 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
有关标准的机动 车船用燃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
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
督管理,定 期对机动 车船用燃料质量进行监督 抽查,并向社会
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 船舶排放大气污染 物不得超过国家和
本省规定的排 放标准;超过规定排 放标准的,应当进行设 备更
新、维修或者采用污染 控制技术等措施 ;经采取相应措施 后,仍
不符合规定排 放标准的,应当 停止运营。
禁止机动 船舶使用渣油、重油。
禁止在内 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5- 第二十条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建设 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
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 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船舶靠港后应当优 先
使用岸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 岸基供电设
施建设纳入 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主管部门推进 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 船舶油气动力 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
改造。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节能环保 型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
广使用,逐步 淘汰高油耗、高排 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 水
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 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 物排放
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
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 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 油烟净化措
施,保 证油烟达标排放。鼓励大型餐饮服务企业和 食堂安装油
烟在线监测设施。
已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 宅楼、商住 综合楼,居民 家
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 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
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 放油烟。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
民住宅楼,鼓励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 油烟净化措
施,减少 油烟排放。
-6-新建居民住 宅楼、商住 综合楼应当配合建设 专用烟道。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进
行扬尘污染防治 :
(一)市政道 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 裸露地面,由相
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二)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 由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
位对裸露地面采取设 置防尘网或者防 尘布等措施进行 覆盖,不能
开工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 绿化、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单位进行 绿化、
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扬尘污染防治的
需要,划定 禁止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容 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
的区域。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 分区作业,做 到边开采、 边治理,及时
修复生态环境。 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 集中堆放,并采取围
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 尘网或者防 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
进行硬化并做 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 矿过程中以及 停止开采或者关 闭矿山前,应
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
并按照规定处 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
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鼓
-7- 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 秸秆、落叶等进行 综合利用。
禁止在人 口集中地区、机场 周围、交通 干线附近等区域 露天焚
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 烟尘污染的 物质。具体范围由设区
的市、自治 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 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禁止露
天焚烧秸秆监管机制, 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 手段进行监督 抽
测。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 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作
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本省
大气污染防治 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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