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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优化营 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或者在四川省行 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及其经营者权益保护, 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生产经营管理 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执行董事、执行事务合伙人、厂长、经理,以及拥有 企业经营权的承租人、承包人等。 第三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 — 1 —平等、全面、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业经 营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 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 定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护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 第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 协会、商会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支持和指导企业和企业经营 者依法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 和帮助: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诉 求; (二)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协调 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三)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向有关行 政机关投诉、举报,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行政复议 , 或者提起仲裁、诉讼提供帮助; (四)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调解民商事纠纷; (五)协助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 2 —(六)开展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普法宣传; (七)协调、配合做好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其他 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维权服务平 台,受理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举报,实行统一 受理、按责转办,统一督办、限时办结,统一考核、严格问责 。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 行为。 有关国家机关按照规定对投诉、举报内容以及投诉人、举 报人信息保密。 第七条 新闻媒体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进行报 道,应当真 实、准确、全面、客观,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对 于虚假或者失实的报道,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澄清,消除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信息平台等各类媒介发布虚 假信息,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 权益。 因失实报道或者传播虚假信息致使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权 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 — 3 —性文件,可能影响企业公平竞争或者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 , 应当征求企业和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 业协会、商会等的 意见。 单位和个人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 布的规范性文件 侵害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提 出审查建议。 单位和个人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 布的规 范性文件侵害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可以向制定机关、 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备案审查的部门或者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 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 财产性权 益,无法定依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征收、征用企业财产或者征收、征用企业财产不及 时补偿; (二)罚款,没收企业财产; (三)拆除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设 施、设备; (四)占用企业财物,要求企业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 低价提供劳务、财物; (五)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 (六)要求企业公开 专有技术、商业秘密; — 4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捐赠; (八)其他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 财产性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保护企业经营自主权, 无法定依据,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企业调 整生产规模、产业布局、经营方式、经 营范围; (二)要求企业停工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 措施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干涉企业自主用工和人事任 免; (四)要求企业接受指定 检测、检验、检疫; (五)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 (六)强制要求企业参加 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 ; (七)要求企业接受指定 咨询、指定培训等指定服务; (八)其他干扰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市 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 均可以依法平等进 入。 行政机关不得非法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和个人 到本地区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限制其他地区的商 品进入本地区市场和滥用 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 封锁,妨碍公平竞争。 — 5 —各类企业享受政策、资金扶持和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的机会、条件平等,但国家对特定企业、特定领域、特定行业 依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务 诚信建设,强化对政府采 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 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的诚信管理,建立政务领域 诚信记录 制度。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 履行同企业签订的协议,不得以行政区 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 为由违约毁约。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等原因造成协议不 能履行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不得无正当理由以拖延竣工验收、竣 工结算等方式拖欠工程款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 件、程 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禁止通过备案、年检、考核、培训、 委托第三方评估以及指定由中介机构或者行业协会、商会等社 会组织审批等方式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 许可标准化管理工作,明确行政许 可的依据、条件、期限、流程和申请的材料、格式文本等事项, 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政务 网站公布。 — 6 —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 非法撤销 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 赔偿;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 法定事由撤回或者变更行政许可的,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 造成 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 中,在不损害国家、 社会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 前提下,遵循最有利于保护企业和 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原则。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威胁、恐吓、人身攻 击、人身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解决涉企经济纠 纷。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 到前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 时予以制止、查处和保护。 第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企业经营者 , 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在不影响案件查办的前提下, 应当允许涉案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企业 章程的相关规定, 临时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经营权。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在处置涉案财物时,应当依法区分企 业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经营者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非法 所得和合法财产,保护企业、企业经营者个人及其家 庭合法财 产权益。 第十八条 开展行政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对 于违反法 — 7 —定权限、条件、程序、范围,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 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 予以拒绝。 监督检查可以合并完成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 施合 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 品、场所进行检 查、检验、检疫、检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不 得违法重复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对违法重复检查、检验、 检疫、检测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 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 与教育相结合,促使其自 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违 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 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 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敲诈勒索、金融诈骗、 非法集资、合同诈骗、串通投标、强迫交易、损害商誉、商业 贿赂等违法行为,应当根据职责 分工,依法及时查处;对以阻 碍、堵塞企业人员或者物资出入通道等方式妨碍企业生产经营 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 知识产权等部 门和相关单位应当为企业涉 外维权提供指导和帮助。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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