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4月29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2日山
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区划管理、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认领与领养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
1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城乡环境卫生,建设
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管理需要,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
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导盲犬、搜救犬和
科研机构、动物园、专业表演团队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
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
组织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
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共治养犬突出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
管理相关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信息
登记、签注,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
监督管理犬只展览、表演等大型活动,查处违反犬只禁养、限
养、圈养拴养规定和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虐待或者遗弃犬
只、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组织
2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和正在伤人的犬只。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并监督管理犬只免疫、 发放狂
犬病免疫证、植入电子芯片,监督管理 兽用狂犬 病疫苗,监测
犬类狂犬病疫情、犬只 检疫,查处 无狂犬病免疫证养犬等。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城市公园、 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
犬只禁入 标识的设置,查处养犬 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占用住
宅小区公用区域养犬,违法在 住宅小区或者 占用公共场所 从事
犬只经营活动,违反 携犬出户、犬只 运送规定等行为。
市场主 体登记部门负责犬只经营、 诊疗机构的登记注 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 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 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
诊治,人 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和防治,狂犬 病预防的健康 教育
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 指导物业 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
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 社区、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
相关管理部门 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 宣传教育,可以就本区域
内有关养犬事 项制定公 约,划定 允许遛犬的区域和 时间,设立
标识并监督执行,引导、督 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3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 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 予以制止,
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报告。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
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
文明养犬 知识的免费公 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 得违背公序
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 权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 尊重依法文明养犬人,共建和
谐社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劝阻、监督、 向有关部门 举
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可以通过12345市民热线举报。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 时核实处理, 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
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 举报人信息 予以保密,保护 举报人
的合法 权益。
第二章 养犬区划管理、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养犬按照 重点管理区和一 般管理区实行 分区域管
4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辖区为 重点管理区,乡镇辖
区为一 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 决定,可以将重点管理区内的村
庄调整为一般管理区, 也可以将一般管理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
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区域调 整为重点管理区。调 整情况应当及 时
向社会公 布。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和一 般管理区 均实行犬只狂犬 病免疫制
度。
犬只自出生 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 间隔期满前
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
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狂犬 病免疫接种时植入电子芯片。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 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禁养犬的 品种和标准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
城市管理部门 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 布。
导盲犬、搜救犬的饲养和科研机构、动物园、专业表演团
队等单位特殊需要犬只的饲养,不 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 个人养犬的, 每户限养一只。
自幼犬出生 之日起三个月内,养犬人应当 将超过限养 数量
的犬只 妥善处置或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 绝育措施。
5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信息登记制 度。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 个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为 完全
民事行为 能力人。
养犬人应当自 取得犬只狂犬 病免疫证后五日内, 携带犬只
到公安机关 指定的犬只信息登记场所办理犬只信息登记, 并提
交下列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 居住证;
(二) 房屋产权证明或者 房屋租赁证明;
(三)狂犬 病免疫证。
公安机关在办理犬只信息登记 时,应当 采集犬只的 品种、
出生时间、主要 体貌特征等信息。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自 取得犬只狂
犬病免疫证后五日内, 到公安机关 指定的犬只信息登记场所办
理犬只信息登记,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 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
份证明;
(二)犬只 近期全身正 面彩色照片、品种、数量清单;
(三)犬 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或者拴养设施的 证明材料;
(四) 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 份证明;
(五)养犬安全管理制 度;
6(六)狂犬 病免疫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收 到养犬人 提交的信息登记 材料,应
当在三日内 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登记 并发放
犬只信息登记 证、犬只 标识牌;不符合条件的,不 予登记, 说
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 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
容救助场所。
犬只信息登记 证、犬只 标识牌、电子芯片毁损或者灭失的
养犬人应当及 时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设立 联
合办公场所,实施犬只狂犬 病免疫、办理犬只信息登记。
第十七条 犬只信息登记 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 继续养犬
的,应当 于签注期满前三十日内, 凭有效的犬只狂犬 病免疫证
办理签注 手续。
公安机关 可以建立养犬登记 电子信息平台,实施 网上签注
并与其他有关部门共 享信息。
连续两年未签注的, 由公安机关注 销犬只信息登记。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
应当持犬只信息登记 证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 转让他人的,出 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 转
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 变更手续;
7(二)养犬人 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变更的,应当及 时办
理变更手续;
(三)放弃犬只饲养的,应当 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收
容救助场所, 并办理变更或者注 销手续;
(四)饲养的犬只 死亡的,应当自犬只 死亡之日起三十日
内办理注 销手续。
第十九条 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应当生 成犬只信息 电子档案,
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 姓名(名称)、住所(驻地)、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 品种、出生 时间、主要 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犬只信息登记 证号码、发放时间、签注、 变更、注
销等情况,以及犬只信息登记 证、犬只 标识牌、电子芯片的补
发、重新植入等情况;
(四)犬只免疫 情况;
(五)养犬违法信息 ;
(六)其他应当记 载的事项。
第二十条 犬只信息登记、签注应当 向公安机关 交纳养犬
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 服务费的收 取按照有关规定 报省有关部
门批准 后执行。
养犬管理 服务费的收 取和使用 情况应当定 期向社会公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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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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