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2月23日汉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1
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
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
量,推进绿色循环、生态宜居、美丽汉中建设,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
行、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
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建立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综合治
理模式。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
颗粒物防治为重点,协同推进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
臭氧前体污染物的控制,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扬
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
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
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保障资金投入,明确相关部门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的职责,细化任务分工,建立责任清单,建立健全大
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网格化监管体系和联席会议制度,
协调各相关部门开展大气环境治理与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
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并予以奖惩。
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开发区( 新区、新城)管
理委员会应当 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 安排,负
责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
规划,明确 阶段性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责任主体等,采
取措施 按期达标。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
公开并 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 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
务委员会 报告环境质量 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时,
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 执行情况, 依法接受监
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 统一
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 革、工业和 信息化、公 安、财政、自然资
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农业
农村、林业、应 急管理、市 场监管等部门 依照法律法规和
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实行综合行政 执法的领域和区域,有关大气污染防治行政处罚以及与其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依法由综合行政 执
法部门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
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单 位,应当 积极开展大气污染防
治法律法规、 科普知识宣传教育 ,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
气环境的 氛围。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 履行防治大气污
染的法定 义务,采取有 效措施,防 止、减少大气污染,对
所造成的损害 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 增强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采取 低碳、环保的
生活方式, 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 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产业的发展, 禁止新
建、改建、 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 项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编制生态保护 红线、环境
质量底线、资源 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清单,明确 禁止和限
制发展 严重污染大气的行业、生产工 艺和产业目 录。对布
局分散、装备水平低、环保设施 差的小型工业企业进行综
合整治,实施分 类处置。
第十条 编制可能对大气环境 造成污染的开发 利用规
划或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 影响的项目时,应当 依法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的建设 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使用,符合经批准或者 备案的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 营者应当 按照规定设 置大气污染物排放 口,安装大
气污染防治设施,并确保 正常使用, 不得超过大气污染物
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排放。
排放工业 废气或者国 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
污染物的企业 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 热源生产 运
营单位以及其 他依法实行排污 许可管理的单 位,应当 依法
取得排污许可证。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
境管理 要求进行生产经 营活动, 不得超过许可的种类、数
量和浓度等排放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 替代项目未完成拆除、关停被替代项目的,
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 运行。
第十二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
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测
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测,统一发布本行
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信息。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设 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
台,对其 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 自行监测或者委 托有环
境监测资质的单 位监测。监测结果由单位主管环境工作的
负责人 审核签字,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
气环境 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的要求
以及排污单 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
素,商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 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 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 自动监
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 备联网,保 证监测
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 信息。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开环境 空气质量
状况、大气污染防治情况等 信息,完善公众参与 程序,为
公民、法人和其 他社会组织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 提供
便利。
对污染大气环境、 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
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 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 提起公益诉讼。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 他负有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的大气污染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 诚信档案,及时向
社会公布 违法者名单。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
源结构, 鼓励支持新型清洁能源开发,推 广清洁能源使
用,落实清 洁能源发展政策措施,推进清 洁能源基础设施建
设,提高清洁能源供给能力。
市发展和改 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煤 炭消费总量控制及
削减方 案,明确控制目标和实施 计划,逐步 降低煤炭在能
源消费中的比重,实 现煤炭消费负增长。煤炭消费总量控
制及削减方 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由县(区)人民政府
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 销售和燃用 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 炭。
市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划定并公布 高污染燃 料禁燃区,
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要求,逐步 扩大高污染燃 料禁燃
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 料禁燃区内, 禁止销售、燃用 高污染燃
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 高污染燃 料的设施, 已建成的应
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期限内改用清 洁能源。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 散煤
管理制度,加强民用 散煤总量控制和质量监督, 禁止销售
不符合民用 散煤质量标准的煤 炭,鼓励使用符合标准的 洁
净型煤和节能环保 型煤炉具。鼓励工业集中区发展 热电联产和 集中供热,统一解决
热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锅炉整治计划,对 不
符合国家、省、市 要求的锅炉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 造。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建筑、交通、市政 基础设施、 矿
产资源开发、 河道整治及建 筑物、构 筑物拆除等施工工
程、物料运输和堆放以及其 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
采取有 效防尘措施,减 少空气颗粒物。
第二十条 建设单 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工 程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提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 案,所需费用
列入工程预算,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 位防治扬
尘污染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 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
案的要求施工,并采取 下列防尘管理措施 :
(一) 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
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 信息,
接受社会监督 ;
(二) 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工 地周围应当设 置硬质材料
围挡,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 覆盖、硬化或者绿化,
暂未开工的建设用 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 裸露地面进
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
(三)施工工 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
法律法规 汉中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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