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1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
护规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
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提高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社会发
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
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以及其他
涉及气象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在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气象主管
机构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对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
气象台站的气象工作实行指导、扶持和监督管理。市、县、自
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
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气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
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发展的需要,逐步
增加对气象事业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省海上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
提高对海上气象灾害的监测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
区、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监测站网的建设,逐步增加气
象监测站网的密度,完善气象台站网布局,将农村气象站纳入
气象监测站网规划,扩大气象监测的覆盖率。
第五条 气象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
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为经济建设、防灾减灾、人民生活提
供气象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进气象数据信息向社会开放
共享,促进气象数据资源有效流动。
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
当地农业、渔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渔业
生产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第六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 天气警报等公益性气象 无偿服务的 前提下, 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 偿服务。
第七条 全省气象台站、大中 型气象仪器设备的布局和建
设应当 符合全省气象建设规划, 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审查、
监督和指导。
鼓励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通过 捐赠或者技术转让以及其
他方式参与本省气象事业建设。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 参与或者从事气象活动,
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 审核后依法报请批准。
第八条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 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气象技术
标准、规范和规 程,保证所获取的气象信息 具有准确性、代表
性、比较性。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 按照气象资 料共享、共用的 原则,与其
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 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 料。省气象主管机
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本省气象 综合信息网 络建设,扩大覆盖 面,
提高气象信息、气象资 料传送的网络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其他从事气象探测
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 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
资料。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 仪器、设备、设施、 标志以及气象通
信的电路、频道、信道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和干扰。
气象设施 遭到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紧急措施,
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本省各 类气象台站和 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
探测环境,应当 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 求予以保护。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各 类气象台站的位 置
及其探测 环境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 环境
保护要 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 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 抄送同
级发展和改 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 无线电管
理、生 态环境等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探测 环境保护范围纳
入国土空间规划。发展和改 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
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严格执行气象探测 环境保护范围 标准,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 环境保护范围 标准规定的建设 项目不予审批 。
在气象探测 环境保护范围内,有 不符合气象探测 环境保护
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 遮挡物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
机构应当根据实际 情况,商有关部门提 出治理方 案,报本级人
民政府 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 程,应当 避免危害气
象探测 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 单位应当事 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 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确
因实施国 土空间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 迁移国家基
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批准;
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 批准。迁
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 按照法定职
责统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及灾害性 天气警报,并根据 天气变化
情况,随时进行 补充或者订正。其他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
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及灾害性 天气警报。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可以在本部门内部发布
供本部门 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
的需要,负责制作和发布海域气象、农业气象、 旅游气象、城
市环境气象、 火险气象等 专业气象预报,并为 军事部门进行国
防建设提供气象服务。
省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学
技术研究,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 天气警报的 准确性、及
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 农业农村、广播电
视、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省海域 专业气象信息预报服务网 络,逐步覆盖本省 管辖的海域, 每天播报气象信息 不得
少于四次,本省管 辖的海域 出现灾害性气候 变化时应当 至少每
小时播报一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所管 辖的重要港口组织建
立气象信息服务机构, 采取民办、当地政府资助的方 式,配备
必要的设 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为在海 洋作业人员提供气象信息
服务。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信息服务机构的业
务进行管理和指导。 港口气象信息服务机构 组建的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 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
纸,应当 安排固定版面或者固定时间,每天刊登、按时播发公
众气象预报 或者灾害性 天气警报,对 重大灾害性 天气警报和 补
充、订正预报,应当及时 刊登或者增播、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 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
象台站制作并保 证制作质量。电视台应当保 证播出质量,未经
制作单位同意不得修改气象预报 节目内容及播出方式。
广播电台、电视台改变气象预报 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
当事先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同 意,并提 前告知公众。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 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
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 天气警报 或者其他气象 讯息,必须使用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 直接提供的 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 间和台站 名称。
播发单位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信息
从事经 营活动获得收益的,应当提 取一部分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
具体比例由气象预报制作 单位与播发单位约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灾害监测、预报
警报系统为 重点的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 组织有关部门
编制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方 案,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
信息, 采取有力措施,组织防灾减灾, 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
有关 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 挥和安排,做好气
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台 风、暴雨、干旱、
雷电、大风、低温、高温、大雾、冰雹、霾和龙卷风等重大灾
害天气研究 与监测,并 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 联合监测、预报工
作,提 出气象灾害防御 措施,及时为人民政府指 挥防灾减灾和
组织经济建设提供决 策依据。
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负责确定气象灾害 类型
等级和负责气象灾害的调 查评估、鉴定。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 与灾害性 天气监测、预报
有关的 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
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水 情、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 影响天气工
作的领导和协调。省气象主管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
全省人工 影响天气的管理指导、作业方 案的制定、作业效 果评
估。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当地人工 影响天气
作业方 案,并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 组织实施人工 影
响天气作业。
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职责分工,为人工 影响天气作业提供各
种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 组织管
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 雷电灾害防御 知识的宣传、教育、
普及工作,增强 群众的防 雷意识,增长其防雷知识,防御、 降
低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 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加
强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 广应用雷电
法律法规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2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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