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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25日随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湖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一节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二节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2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 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保 护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 规划、保护为主、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 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 经费保障,完善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 建筑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做好本 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 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确定、名录管理,统筹协调全市历史文化 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 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 建筑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3 — 自然资源和规划、 文化和旅游、 城市管理执法、 财政、 生态环境 、 市场监管、 应急管理、 教育、 民政、 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 (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 定、保护、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论证和评审,为市人民政府 及其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 土地、 建筑 、 文物、 历史、 文化、 法律、 经济、 档案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 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 保护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或者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等收益; (五)其他 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 县(市、 区)人 民政府 分别设立专门 账户,专款专用, 并接受监督。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 建筑保护工作。— 4 —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可以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 管理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对 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 的行为进行 劝阻和举报。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中做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给予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九条 建筑 集中成片、历史 遗存较为丰富、传统格局和历史 文化风貌较为完整、 真实反映随州特定历史 时期地域文化的区域 , 可以依法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 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 构)筑物, 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 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 程技术具有建 筑艺术特色和科学 研究价值的; (二) 反映随州历史文化和民 俗传统,具有 时代特征和地域 特色的; (三)作 坊、商铺、厂房、仓库、码头、桥梁和水利工程设施等 在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 性的; (四)与 重大历史事 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 5 — (五)其他具有历史、 科学、 艺术、 社会 价值,或者 纪念、 教育 意义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 不满五十年,具有 特殊历史文化 价值或者重 要纪念、教育意 义的建( 构)筑物, 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确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 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门 研究提出建议名单, 并征求 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 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 评审后按照法定 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建筑的确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建议名单, 并 征求文化和旅游部门、建( 构)筑物 所有权人、所在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和社会 公众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 后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 府公布,并设立保护 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 不得擅自调整 或者撤销。确 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 , 应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 请专家委员会评审;专家委员 会同意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 予以公示,再按照法定 程序报请 批准。— 6 — 第十四条 具有保护 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 构)筑 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现或者 接到报告后,应当立 即到 现场进行查 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历史建筑确定条 件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采取预先保护 措施,再按照 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程序报批为历史建筑。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一节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保 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 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历史 风貌,保持与之相联系的建( 构)筑 物等物 质形态和环境 要素,维护历史文化 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 性。 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 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组织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征求所在 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 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 后,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评 估历史文化 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 7 —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 容; (三)确定保护 范围,包括 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界 线,制定相应的保护 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 范围内建( 构)筑物和环境 要素的分类保护 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 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 容和 要求; (五)提出 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 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内容和规划 措施; (六)提出 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居住环境的 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 施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 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 活动,应 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 列规定: (一) 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 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二) 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 空间格局,不得擅自改变 其相互依存的自然 景观和空间环境以及建筑的外部 风貌和使用 性质; (三)对道 路、 供水、 排水等基础设施进行改建的,应当保 持 或者延续历史文化街区原有的 传统格局;— 8 — (四) 拆除不属于历史建筑的其他建( 构)筑物的,应当经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 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 建(构)筑物时,应当 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在使用性质、 高度、 体 量、 立面、 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 风貌相协 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 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 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 核心保护范围、建设 控制地带内 进行建设 活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 在办 理相关审批 手续前,应当 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 征求文化和 旅游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 并将审批事项 予以公示;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及 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 划,组织建设和完善 消防、 道路、 供水、 排水、 供电、 环卫等基础 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 标准、规 范配置的,由相关部门 组织制定专项 措施,经专家委员会论证 后实施。 第二节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整体保护其建筑 元素、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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