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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 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 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干旱、雷电、大风 、 低温、高温、大雾、冰雹、霾和龙卷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 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 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责任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 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 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 雷电防护等工作,组织气象台站开展气候变化分析和气候影响评 估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 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省气 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气象灾害防御 协理员。 协理员具体负责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 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应急联络、灾害报告、气象科普宣传和气 象为农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 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 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并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组 织应急 演练,提高社会公众避 险、避灾、 自救、互救的应急 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 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 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 演练活动,并向本地人 民政府 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的 相关信息。第八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防御制 度,加强信息 沟通。 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 或其有关部门组织协调。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 置气象灾害防御 资源,促进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均衡发展,对 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 贫困 地区的 紧急避难场所、公共雷电防护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 的投入给予扶持。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 门开展气象灾害普 查,建立气象灾害 数据库,进行气象灾害风 险 评估, 编制气象灾害风 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 险区域并 予以公 告。 气象灾害风 险评估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 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 险预估; (三)预防 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 策和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 险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 部门,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 险评估结 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气象灾 害防御规划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 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 思想、原则、 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 现状及发展 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 易发区域和 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 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 项目、措施和实施 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气象灾害应急处 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内容。 第十二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区域、 流域的建设开发 利用 规划,以及农 业、林业、能源、环境保护、海 洋渔业、水利、交 通运输、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 考虑气象灾害防御的 要求。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 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 能造成的 危害,组织制 定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气象灾害应急预 案,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备 案,并向社会公 布。 气象灾害应急预 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 挥体系与职责; (二)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三)气象灾害应急预 案启动和响应 程序; (四)气象灾害应急处 置和保障 措施; (五)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 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会同 相关部门将 交 通运输、水务、旅游、农业、渔业、电力、通信等行 业和系统中 的相关单位以及其 他受气象灾害影响 较大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 御重点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 审定后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 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 要求做好以 下 防御准备工作 : (一)建设必要的气象监测设施和 紧急避难场所; (二)接收与传播预警信息; (三)完善应急预 案,加强应急预 案演练; (四)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五)落实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 (六)其他准备工作。 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 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 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气象灾害防 御设施、防御 措施和防御管理情 况,及时督促其整改存在的隐患。 第十五条 市、县、 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气象灾害 防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 案。气象灾害防御 重点单位制 定的气象灾害应急预 案,应当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 案。鼓励气象灾害 非防御重点单位,根据实际情 况制定气象灾害 应急预 案,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性和规 范性。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根据台风灾 害防御 要求,加强 堤防、避风 港、防护林、避风 锚地、紧急避难 场所等防御设施建设,定 期组织对 相关防御设施的监 督检查,及 时巡查电力、通信 线路,保障通信 渠道畅通。 建(构) 筑物的建设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 抗风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在 每年汛期 前,对全省 水库和山塘等设施组织安全 检查,排查整改洪涝隐患, 修复水毁工程,备足抢险物资和救生器材,确保电台、 卫星电话 等应急通 讯设施畅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根据旱情灾 害的特点和风 险评估结 果,因地制宜修建中 小型蓄水、引水、提 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做好保障 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 供水的水源贮备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根据暴雨发 生情况,加强 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 洪设施建设, 定期检查各种排水设施的 运行情况,加强 城镇内河和排水管网的 清淤疏通,整治积水易涝区域,加 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 质灾害 易发区和 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条 大雾 多发区域的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加强对机 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海 峡、铁路、渔场等 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监测设施建设,及 时向公众 提供大雾 灾害信息,做好 交通疏导、安全保障、 运行计划调整、旅客安抚 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构) 筑物、场所和设施安 装雷电防护 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 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 扩建建 (构) 筑物的雷电防护 装置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 路、水路、 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 专业工程设计、施工 资 质的单位承担,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 使用。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 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 易爆建设工 程和场所,雷电 易发区内的 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 使用的建(构) 筑物、设施等需 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 装置的场所, 以及雷电风 险高且没有防雷 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 殊论证的大 型 项目,其雷电防护 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 方气 象主管机构负责。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 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雷电防护 装置设计审核、 竣工验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管。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 专业 建设工 程防雷管理, 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农 村雷电易发的种养殖 区域和其 他雷击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的公共雷电防护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 气工作 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计划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商 同级有关部门 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 业前,应当及 时通知 相关部门,并根据具体情 况向受影响区域公众公告。 干旱、冰雹、 森林火灾多发区域和 城市供水、工农 业用水紧 缺地区的 水源地及其上 游地区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 防灾减灾需 要和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计划, 适时实施人工增雨、 消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 业,预防和避免发生 严重灾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 人工影响天气的 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 国土空间规 划、国家和本省 重大建设工 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 项目和大型 太阳能、风能等气候 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统 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 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 影响。 有关部门对 前款规定的 项目依法进行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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