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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农 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 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 次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等15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 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2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 政府统一领导、 部门依法监管、 单位全面负责、 公民积极参与 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 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 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 航运、 民航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 传教育,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控告消防安全违法行 为的权利和维护消防安全、 保护消防设施、 预防火灾、 报告火 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3宣传、 火灾预防、 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 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作出重大贡献或 者对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 励。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确定消防工作责任 目标,并对 完成情况进行考评。下列消防 工作职责落实 情况应当纳入政府 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一)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情况; (二) 城乡消防规划 编制和审批情况; (三)公共消防设施、消防组织建设 情况; (四)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保障 情况; (五)重大火灾 隐患督促整改情况; (六)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培训情况; (七)法律、 法规、 规 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落实 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主 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 分管 负责人对 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分工, 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消防救援机构组织 编 制城乡消防规划, 使消防规划与 城乡规划及其他专业规划4相衔接; (二)发展和改 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 基础设施建设 列 入本级地方 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财政部门应当为消防工作 提供资金保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承担建设工 程 消防设计 审查、消防 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将公共消防设 施纳入年度 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 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 施; (五)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 城镇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 维护; (六)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消防 水鹤等消防 供水设施 建设和维护;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对消防产 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八)教育、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 知识 纳入教育、 教 学、培训内容,组织、 指导、 监督 学校、 职业 培训 机构做好消防 知识的教育、教 学和培训; (九)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全社会消防 知识的普及宣传 教育; (十)气象部门应当 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 构以及新闻媒体提供火险气象信息。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5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 章和消防 技术标准;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 许可、行政 处罚和行政强制 措 施,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受理和处理群众举报、 投诉; (三)对专职消防 队和志愿消防 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 指导; (四)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并 调查火灾事 故 原因,统计火灾 损失; (五)加强对消防工作的 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消 防和应急救援 技术、设备; (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设施、消防产 品和人员 密集场 所使用的室内装修材料实施监督管理 ; (七)开展消防法律、 法规的宣传,督 促、指导有关单位 做好消防宣传教育 培训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消防 协会应当对消防 技术服务进行行业自 律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 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 度、消防安全 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 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 标准、 行业 标准配置消防设施、 器材,设 置消防安全 标志,并定 期组织检 验、维修,确保 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 测,确6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或者报告应当 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 安全出 口、 消防 车通道畅通,保 证 防火防 烟分区、防火 间距符合消防 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落实 值班值宿、巡逻检查等防火 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组织进行有针对性 的消防 演练,开展 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 (七)对本单位人员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 从业 人员参加消防安全 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 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 生 火灾可 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 能造成重大的人身 伤亡或 者财产 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 点 单位。 消防安全重 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 责外,还应当实行消防安全 标准化管理, 履行下列消防安 全职责 :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 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重 点防火期、 重大 节假日、 重大活动消防安全 工作方 案;7 (三)建立消防 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 点部位,设 置防 火标志,实行 严格管理; (四)实行每日防火 巡查,并建立 巡查记录; (五)对职工进行 岗前消防安全 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 全培训和消防 演练。 第十四条 所有权人出 租的建筑物、场所应当 符合消防安 全要求。所有权人和 使用人应当 约定消防安全责任,并按照 约定对配置的消防设施、 器材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不得擅 自改变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防火防 烟分区和建 筑消防 设施。 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建 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 各所有权人 分别负责;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所有权人 共同负责。全体所有权人应当成立组织、确定 专人或者委 托 物业服务 企业,对共 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 口、建筑消防设 施和消防 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 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 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 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建立消防组织,制定 并落实防火安全公 约,开展消防宣传,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 学习消防常 识 及逃生技能,安全 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 自救和 互救 能力。8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应当遵 循有关法律、法规、国家 标准,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相适应,并纳入 城乡规划。组织 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消 防救援机构参加,对 缺少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内 容不全、 不合理的 城乡规划, 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用地,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 变用途。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 市政 设施基本建设计划,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 技术标 准建设和 配置消防站、 消防 车通道、 消防通 信设施、 消防 水鹤、 消火栓等,并对其进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 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 需要的,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 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 政府应当 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 增建、改建、 配置或 者进行 技术改造。 新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 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 同 步实施。 第十九条 消防队(站)和消防 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 基 本建设所 需经费,应当由地方财政 拨款,财政 拨款不足可 以向新建、扩建、 改建的工 程项目建设单位 征收。 公共消防设 施建设费的 征收按照省人民政府 核定的范围和 标准执行,
法律法规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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