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5年6月
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的决
定》修正根据 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
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
次修正 根据 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
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等
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20年
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和废止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等15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
动技术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事业发展和管
理。
第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
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卫生健康 、
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族、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发展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
展服务的方向,并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推进体育事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竞争协作
和灵活高效的体育工作运行机制。开发体育无形资产,发
展体育产业,依法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
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六条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体育科学学会等
体育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
必要的条件,支持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第八条 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各级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
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引导、鼓励公民积
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
当地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每年6月为本省全民健身活动月。各级体育行政
部门应当会同各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广泛
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普及体育健身知识,推广科学健
身项目和方法。健身活动月内,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
展各类健身活动,经营性体育场所可以对消费者实行优惠 。
第十条 城镇应当发 挥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组
织多种形式的社区体育活动。农 村应当发 挥村民委员会等
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 村特点,具有地方特 色的群众性
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 青少年、老年人
参加体育活动。各级共 青团和老年人组织,应当积极开展
多种形式的适合 青少年、老年人特 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
育竞赛活动。体育场所应当对学生、 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
实行优惠。
第十二条 鼓励残 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体育场 馆,建立残 疾人体育基地,定 期举办残疾
人运动会, 选拔、培养残疾人体育人 才。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聚集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少数民族
体育协会,并结合民族特 点,开展以民族 传统项目为主要
内容的健身活动, 举办民族传统体育竞 赛活动, 选拔和培
养少数民族体育人 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发 掘和
提高民族、民 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 重视开展职工体育活动,发
挥所属体育场 馆的作用, 倡导和推广适合职工特 点的健身
方法和 锻炼项目。各级 妇联组织应当开展适合 妇女特点的
体育健身活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为职
工提供必要的健身设施和场所,开展工 间操等多种形式的
体育活动和群众性体育竞 赛。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开展适合本场所用 途的体育
经营活动, 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体育功能。公园应当在5时
至8时对晨练者开放和免收门票。但动物园、游乐园和正
在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的 其他公园除外。学校体育场地可
以在节假日、寒暑假向社会开 放。
第十六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体育 指导站和体育
健身活动 点,配备专、兼职体育管理人员 或者社会体育 指
导员;逐步建立 符合要求的室内体育活动场所, 室外活动
场地人 均不应少于0.2平方米,并设 置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的非营利性体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可以
采用划拨的方式提供用地。 新建居民小区、经济开发区和
学校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
第十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 把国
民体质作为国 家资源进行管理,实施体育 锻炼标准,建立
国民体质监 测机构。国民体质监 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公
民实行体质监 测。建立国民体质 数据库,定期发布监测数
据。
第十九条 实行社会体育 指导员技术等级制 度。各级体育
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对社会体育 指导员进行
培训、考核,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 证书,对其工作进行 指导
和管理,并 成立社会体育 指导员协会、社会体育 指导员培
训基地。社会体育 指导员负责向公民 传授体育健身的知识
技能和方法,组织公民进行健身、 娱乐、康复等活动,协
助开展体质 测定、监 测、评价等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 校,应当 执行《学 校体
育工作条例》等法规 或者有关 标准,培养全面发展的人 才
学校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组织学生定 期进行体 格健康检查,
并对学生体质 状况予以监测,建立学生健康 档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开设体育 课,将体育 考试成绩作为
学生评选先进、毕业及升学的依据 之一。 第二十二条 普通中 小学、职业中学应当每 天安排1次课
间操和眼保健操。学生 课外体育活动每 天不得少于1小时
(含体育课)。学 校应当组织住 校生出早操。学校应当创
造条件组织残 疾学生开展适合 其特点的体育活动。学 校在
冬季应当开设以 冰雪运动为主要内 容的体育 课,每周不少
于2课时。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 点的多种形式的体
育活动,每年 度至少举办一次全 校性运动会。高等 院校和
有条件的普通中 小学应当建立 校体育运动代表 队,开展 课
余训练和体育竞 赛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教学计划设 置
体育教 师编制,配备合格的体育教 师,保障体育教 师享受
国家规定的 待遇。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 标准配备体育场地、设
施和器材。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教学 仪器供应计划。学 校
体育场地、设施和 器材应当用于体育活动, 不得侵占、挪
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 或者举办全国运动
会、全省运动会和 重要国际 赛事提供必要的资金 保证;可
以通过社会 赞助等市场 化运作, 取得一定的资金 补充。各
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鼓励社会 力量举办重要国内、国际
体育赛事,逐步推动体育市场 化。大型体育竞 赛活动期间可以招募青年志愿者,为 赛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类体育组织应当本着公开、平等、 择优的
原则,从具有体育特 长的青少年中选招运动员,组建优 秀
运动队。
第二十八条 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 注册管
理。经 注册的运动员,应当根据国 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
规定,参加有关体育竞 赛和运动 队之间的人员 交流。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组建运动 队,开展体育 训练,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有条件的体育项目应当推行协会制和 俱乐部制。
第三十条 获得奥运会、 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三名或
者在亚洲杯、亚洲锦标赛、亚洲运动会 获得冠军的运动员
可以免试升入高等 院校。获得奥运会、 世界锦标赛、世界
杯赛录取名次或者亚洲运动会、全国运动会 前六名及国家
体育行政部门 认定的全国 最高水平 比赛前三名运动员,在
役期间可以免试升入省体育运动技术学 院大专班,退役后
可以免试升入省内高等 院校。退役优秀运动员 被院校录取
后,户口迁入院校,在校学习期间的体育 津贴由原单位发
放,毕业后工资标准按照应届 毕业生定级的规定 办理。对
获得残奥会、远南残疾人运动会 前三名的运动员,可以参
照本条 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本省在 奥运会、 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取得前六名或者在亚洲运动会和国 家体育行政部门 认定的
全国最高水平 比赛中取得冠军的退役优秀运动员,可以 给
予一次货币性安置。具体安置办法,按国 家和省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参加 重大国际 比赛和全国
综合性运动会 获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 其教练员给予表彰
和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代表本行政区域参加上一级
法律法规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202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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